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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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经过委员审议,决定将《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我省老年节”,改为“每年公历九月一日定为我省老年节”。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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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在中国医疗队到达贝宁一个月内,贝方负责对现有住房进行必要的修缮,改善水、电供应条件,更新九台空调器,提供带篷的帕若404和带空调的帕若504各一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        贝宁人民共和国外交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和合作部代理部长
     孙 志 诚           米歇尔·阿拉达耶
     (签字)              (签字)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一考试)制度,保障统一考试正常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学生毕业、结业,应按本规定实行统一考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管理与实施统一考试;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属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招生委)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统一考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统一考试应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统一考试的试卷、备用卷、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内接触试卷的人员不得泄密。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与统一考试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取得市招生委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统一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统一考试命题工作,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结)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命题的依据。
第八条 各学科应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市招生委聘任。
第九条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加有关当年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统一考试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生委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十一条 统一考试的试卷,由市招生委负责监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考试试卷应在经市保密局审批的定点单位印制。
第十三条 试卷印制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好交出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机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日期,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封章清楚;
(五)待在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报告;
(七)服从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六条 区县招生委应建立存放试卷保密室。保密室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检查确定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在保密室期间,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区县招生委保存试卷的时间限定在开考前3天之内,不得超过;交通极不方便的区县,经市招生委批准,方可适当延长保存试卷的时间。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20分钟,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八条 试卷启用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九条 统一考试以每一区县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招生委以及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考点。考点应经市招生委认定合格。
各考点设主考人员1人,副主考人员2人。主考、副主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主考、副主考人员应严格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第二十二条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守则》。
第二十三条 统一考试期间,市招生委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统一考试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二十五条 区县招生委应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准考证》和存根应粘贴与报名表、体检表同底版的近期小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并加盖骑缝印。《准考证》存根应按考室装订成册,供考试时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存根保存期为一年。
市招生委应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第二十六条 统一考试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实施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市招生委制定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八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考区负责人应立即报请市招生委批准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九条 统一评阅答卷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三十条 统一考试期间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迅速逐级报告,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并按各自职责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县招生委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实施统一考试,有关区县招生委应及时报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统一考试的试题泄密,有关区县招生委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和宣布考试无效,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市招生委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县招生委应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生委委派人员协助。
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的评卷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人员守则》。
第三十五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六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以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必备设备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健全考试信息通讯网络,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情况。
市和区县招生委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县招生委公布考试成绩应经市招生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向参加统一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供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招生委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区县招生委建议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予以回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统一考试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妨碍统一考试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填写、装订、存放《准考证》或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报名考试费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次年参与统一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有关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试卷交接、押运、保管人员和监考人员玩忽职守的;
(五)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六)主考人员、副主考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上规定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不按规定用笔的。
第四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在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二)夹带资料或其他考试信息进入考室的;
(三)在考试中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四)撕毁试卷的;
(五)将试卷带出考室的;
(六)故意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七)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也作零分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偷换答卷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考生无理取闹,扰乱考点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统一考试实施程序、主考人员和副主考职责、监考人员和评卷人员守则、评卷工作规则等,由市招生委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招生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