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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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乌政发[2004]6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2004年7月16日

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在我市制造业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大力发展和延伸其产业链是打造乌鲁木齐市都市工业并逐步培育其成为我市支柱产业的重要举措。为扶持其做大做强,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策支持
按照工业入区进园的原则,凡入驻市属三个自治区级工业园中服装服饰和制鞋基地的此类企业在享受现有国家西部大开发、自治区及我市发展工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将给予特殊优惠政策支持。
二、信贷方面
完善信誉担保体系。根据评估,对信用等级高、信誉好的企业,安排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帮助企业融资;优先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贷款贴息;对出口型企业在扶持外贸企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三、土地方面
工业用地可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乌鲁木齐市工业发展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优惠。企业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并根据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核发相应面积的土地证。企业也可先入驻工业园,待生产经营正常、正式投入生产后一年内,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企业出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缓缴土地出让金。
四、收费方面
免收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人防办补建费和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半征收工程交易服务费、交易场地及设施服务费等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的行政、服务性收费。
五、工商管理方面
凡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精、特、优、尖”产品,均可成为工商部门打假维权协作网络成员,受到特殊保护。
六、服务方面
入驻工业园的企业在办理各项手续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指定专人协助企业办理。一条龙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限时审批,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特事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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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行政部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会议研究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地区行署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地区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缓办、退回建议,也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资料或进行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固定的板报专栏以及其它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由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也可授权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请地区行署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定期清理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哈行办发〔2002〕137号)同时废止。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