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5:05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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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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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广播电视厅


贵州省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广播电视厅


(1987年12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建设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开办闭路电视(含共用天线)必须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宗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所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是我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的组成部分。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闭路电视,系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经批准开办的闭路电视。
第五条 建设用于闭路电视节目源、教育、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须经当地地、州(市)广播电视局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六条 用于电视台、差转台节目源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的建设,要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网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收转中央电视节目(包括收转中央综合节目、教育节目、商品信息节目等)一律使用分米波频段。新建收转台或改变原定台址和技术特性,仍按
《贵州省小功率电视转播台暂行管理办法》执行,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用于电视台、差转台的信号源,需按国务院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六米(标称)卫星电视接收站主要技术要求》实施,用于闭路电视信号源的天线,口径可适当减少,但视频信噪比不得低于3.5级标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建成后,须
有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单位建设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必须完整地收转中央电视台和省台的节目,不得接收外国的电视节目。个别科研、教育、军事、新闻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必须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地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接收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收看范围,收
录的节目只供与业务或工作直接有关的人员使用,不得向外传播,尤其不准在电视台或闭路电视中播放,不准制成录像带发行。
第九条 建设闭路电视由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报地、州(市)广播电视局和省广播电视厅备案。闭路电视的设计、安装须按《贵州省闭路电视系统技术标准(暂行)》进行。竣工后,需有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参加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使用。
第十条 从事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及调测的单位或工程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广播电视专业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拥有闭路电视安装、室内外布线的技术队伍;
(三)拥有调整、测试闭路电视元、部件和系统的仪器仪表。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工程队,需向当地地、州、市广播电视局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闭路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否则不得继续进行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申请补办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负责雇请施工队进行改装,使其达到技术标准;对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而又不
进行改装的、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有权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闭路电视中自办节目,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和音像管理的有关规定。播放文化娱乐性节目,只能播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播过的节目和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片,不得擅自翻录、出租、转让上述录
像片。
严禁播放反动、淫秽的录像片;严禁播放法律、法令明文规定不准播放的其他节目;严禁利用闭路电视以任何形式进行营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观众收看中央台和省台的新闻和重要专题节目,闭路电视每天十九点至二十点不得播出节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因安装闭路电视随意变动已纳入全省电视规划网的电视差转台的技术特性,更不准停播差转台。违者按《贵州省小功率电视转播台暂行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需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2月1日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性质及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方面进行探讨。
志愿服务组织有两种,一种是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志愿者协会;另一种是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团委、学校等单位。作为前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在行政上的管理关系。而后者,虽然有些可能是行政组织,但他们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对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权限。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存在行政关系。
那么是一种劳动关系吗?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一般是通过招聘的方式,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仅一般不从被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分析,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既不是一种行政关系,也不是一种劳动关系。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是一种复杂的民事关系。
首先,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者的招聘广告具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报名参加则是一种要约,志愿服务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该地的条例及有关志愿者的规定自然地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条例和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等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一般享有如下权利: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可能和必要的时候,志愿者可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等。志愿者履行的义务一般为: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等。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一般合同的经济利益性。
其次,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产生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被服务对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当被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被服务对象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服务对象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服务或与志愿者是一委托关系。当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安排服务时,则双方是一种服务关系,这种服务一般是无偿的。也可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志愿服务的对象也就是社会公益活动的受益人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当然,志愿服务对象也有一些大型活动的单位。作为受志愿组织安排参加服务活动,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存在上述关系外,从个人服务的角度讲,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与他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常被相关行业的其他人员认为侵犯其权益,而遭到责骂甚至殴打,志愿者作为一般公民,与这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是一种侵权与被侵权关系。
三、志愿者的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如上分析,依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正当享受权利和未能履行义务时,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首先,从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分析。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就其内部来说,如志愿服务组织违约时,志愿者有权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而志愿者违约时,志愿服务组织也有权强令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对外而言,当志愿者在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被服务对象的损失时,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其次,从与被服务对象关系分析,如志愿者侵犯了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如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些志愿服务对象往往借无偿服务这一资源,对志愿者任意使用,违背了志愿服务的初衷,笔者认为,当这些恶意的服务对象要求提供非份服务要求时,志愿者有权更改自己意愿而加以拒绝的。一般来说,接受无偿服务的人,并不是不负任何义务的,尊重服务者的基本权利和尊重他们提供的劳动,就是当然的义务。如果对象连这点义务都不能承担,志愿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提供服务。
再次,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分析。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志愿者遭受他人的人身侵权,则由志愿者向被服务对象要求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处于一种支持起诉的地位。所谓支持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的工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有规定,根据支持起诉的性质,志愿服务组织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既不能享有诉讼中的权利,也不履行诉讼中的法律义务。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