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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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安全、文明、卫生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分户建档、挂牌拴养、免疫保障、责任赔偿”的原则,实行养犬负责制。

第四条 对犬类管理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责任制:

(一)农业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对免疫接种过狂犬疫苗的家犬填发《犬只免疫证》,并佩挂具有编码的免疫标识,以便犬只伤害人畜后进行法律追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免疫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对犬伤人员进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凭农业部门填发的《犬只免疫证》颁发《犬只登记证》,并对无证、流浪犬只进行捕获、捕杀。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中心城区(含县城)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六)司法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佩戴免疫标识(城乡养犬将以标识不同颜色进行区分),发放《犬只免疫证》。

第六条 办理《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实行属地办理和管理,养犬户不得异地申请办理两证,犬主对犬只负完全监护责任。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住户所养犬只进行管理。

第八条 犬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证》。《犬只登记证》应当载明犬主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第九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按期续种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后抗体有效期为1年),并在《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违反本《办法》的要交纳相应罚款,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及时到发证单位补领《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出证机关缴回免疫证、准养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戴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使用随身携带的清洁工具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罚。

(八)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第十条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伤害或致死他人时,养犬人应承担医疗、误工、殡葬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犬主不得携带犬类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公园、学校、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县城以上中心城区为限养区,除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特殊需要和盲人饲养导盲犬外,申请人只准养观赏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养犬户自行对违反限养规定的犬只进行处理,逾期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处以相应罚款;对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捕获;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区带病毒犬只,由各级政府牵头,以公安机关为主进行捕获、扑杀,犬只扑杀应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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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5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整体素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温州市名牌兴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并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公开,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总量控制和限期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推进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组织实施温州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及跟踪管理办法。
第五条 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
牌推进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日常事务。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
(四)组织对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名单;
(五)承担市名牌推进委交办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六条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受理有关方面的投诉。
第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在市名牌推进办的协调、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确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八条 参加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专家由市名牌推进委聘任。
第九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支柱产业、优势传统行业、重点骨干企业的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

第二章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顾客满意度高;
4.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5000万元(医药、高新技术产品3000万元)或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能持续改进;
8.企业已建立有效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
9.企业已纳入温州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良好的质量信用。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批量生产已满3年,通过农业或科技部门的鉴定,形成合理的种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和顾客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所属基地内农户的创名牌产品人均产值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非本市注册的商标的产品;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或因质量违法行为受到查处,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质量索赔事件,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屡受顾客投诉的;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产品;
(五)企业经营不善或出现亏损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凡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报企业所在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直属企业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市名牌推进办的委托,受理当地企业的申请,并对照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四条 市名牌推进办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后,由有关部门和协会,根据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顾客满意度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名牌推进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名牌推进办将各专业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牌推进委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推进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推进委2/3以
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异议的,市名牌推进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认定的温州名牌产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在其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应注明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将每年组织认定1次,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名牌推进办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未获得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使用或撤销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被重新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若在有效期内质量下降或消费者(用户)意见较多,或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的,由市名牌推进办先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报名牌产品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产品的认定资格;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参与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程序,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严禁以权谋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认定的温州名牌
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2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改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