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第七条 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除载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超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备案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仍按照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