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8:43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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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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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之区别

左志平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工业化发展, 职业伤害非常严重。劳动者因职业造成人身伤害引起各国的重视,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但各国立法不一,其救济的途径、方式也不相同。但从现有的立法看,主流的救济途径是不区分工伤与雇佣,以工伤保险来保障劳动者职业伤害的救济。随着我国工业发展进程的很快,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因立法滞后,社会保障体系尚没有健全,职业伤害赔偿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即依照民法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规定。这两种途径的法律性质不同,其赔偿的条件、标准等也不相同。因我国法律法规对两者规定较为模糊,又难以区别,实践中常出现混淆工伤与雇佣的问题。笔者根据相关的理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浅述一点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工伤 雇佣 损害赔偿 区别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它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自工业革命以来,雇佣契约中逐渐分化出劳动契约这一独特的契约类型。近代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劳动契约,以国家公权强制规定,劳动法研究和发展十分迅速,其目的是确保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以注重个人的生存权作为其价值取向,使劳动法的属性由私法渐而转变为社会法。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 ,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成文法中雇佣契约这一规定,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这两类纠纷时处理很难把握。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就所学的浅薄理论和细微的实践经验,对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作一浅论。
一、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一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①是身份契约说。此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从劳动地位的取得来看,其身份性更加明显。因而不乏有学者认为劳动契约系一种“身份从属性”契约,主张虽然在理论上雇佣人与劳动者地位平等,但与其将劳动力的提供视为商品的买卖,不如将劳动关系视为身份的从属关系,从而使劳工受到较多的保护。②是租赁契约说。此说认为将劳动关系视为买卖关系不妥当,而宜将之作为祖率关系对待,而其中的租赁物即劳动力,劳动力在契约关系消灭后即可恢复。此说与罗马时代的租赁说较为相似。罗马社会中,自由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脱离了不自由劳动时代而踏入自由契约时代,即自由人为其他自由人使用时,不再以债奴或自己出借的方式为之,而是将自己的劳动出租给对方,于是成立劳动租赁契约。劳动关系在十九世纪仍被当作物之租赁的一种下位类型、特殊类型,其内容多准用物之租赁契约的规定。这种法律处理方式对受害者的有利之处在于不会随时产生各种未规定的附随义务,但也使雇主一方在刑法的禁止、限制规定外,可以任意支配处分其所购得的劳动力,使得老务租赁违背人格平等的基本理念,显取不足。③是劳动加工说。此说适用民法物权加工的法理,认为劳动力在主物上加工后仍为雇主所有,但雇主应给付报酬。这种理论对说明劳动关系的本质毫无作用。④是特种契约说。此说认为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独立契约。特种契约说已经成为目前的通说。笔者赞同这一说学。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是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为雇佣人和受雇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雇佣契约适用民法的总则和分则。雇佣契约为双务有偿契约,是诺成、不要式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 。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的联系是:①、都是私法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②、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作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③、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④、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⑤都是诺成合同。这两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表面上所规范的对象在于劳务之提出与劳务之受领,但其有极大的不同。雇佣契约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劳动契约则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其区别主要有:①、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合同无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雇佣主体。②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雇佣契约没有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雇佣合同为不要式合同。③、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敢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④、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的结果。⑤、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⑥、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工伤赔偿有四种模式:①、免除。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是指雇员受到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这类模式国家有德、法等国,以德国最为典型。②、选择。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此项制度从表面上看对受害雇员有利,赋予雇员充分的选择的自由。然而,从深层次分析,对雇员不利。因为侵权赔偿标准虽然较高,但须经过诉讼;工伤保险标准较低,大拿确实可靠。英国和其英联邦国家是这种模式。③、兼得。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充分保护了受害雇员的利益,但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违背了“不得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这一模式适用国为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已停止使用。④、补充。指受害的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为日本、北欧等国。我国工伤赔偿实质上是免除+补偿赔偿模式,因为我国工伤保险体系还不完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足。但是,从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工伤工伤赔偿模式,又有新的变化,雇员在受到第三人伤害后,在请求向第三人的同时,又可向雇主请求工伤赔偿,即雇员工伤可获得双重赔偿,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上述的第三种兼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我国的实际不相符合,与实际也相脱节,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这种规定虽然充分保护了劳动者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但同时,也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解释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的冲击是巨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国工伤赔偿应当根据我国实际,以免除+补偿赔偿模式较为合理。
工伤赔偿的原则,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有过错。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因为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把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才能免责。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我国为劳动者工伤的赔偿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加以规定,并专门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根据受伤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关的赔偿待遇。
雇佣损害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后者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前者是雇佣中对外损害,后者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前者为民事侵权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后者即雇员自身受到损害这一种。雇员损害赔偿原则,通说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雇工的生产、劳动条件是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是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雇工在生产中人身受到伤害是雇工自己并非自愿的,雇工的伤害应当由雇主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雇工的民事权益,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是雇工在生产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的伤害,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工故意造成损害的,雇主免责。这里的故意主要是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明知有或可能预见有重大危险发生,而放任危险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原则,而没有规定雇员损害的赔偿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立法不足,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佣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并把雇员损害赔偿作为民事特殊侵权类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免责。
但在现实生活中,雇员伤害常出现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的竟合问题。如雇员在乘座用人单位车辆下班和出差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赔偿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意见是雇员只能选择一项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即雇员要求工伤赔偿时,不能在请求损害赔偿,或雇员要求加害人赔偿时,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采此观点者认为,无论是工伤还是雇佣损害,均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补偿性的,在受害人获得一项赔偿后,在要求另一项赔偿,将超过损失,与该两项赔偿的功能不相符,违背立法的目的。另一种意见是雇员可获得双重的赔偿。因为人身是无价的,虽然工伤与雇佣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和民法体现的权利中心原则,符合民事发展的趋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竟合的双重赔偿,但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的提问时,明确了双重赔偿的精神。但双重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同的意见,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不作分析。
三、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论
纵观上述论述的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之内容,对工伤和雇佣关系及其损害的性质、原则等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前面的阐述及分析,我们可以从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的性质、适用法律、处理方式上看出两者的不同点。但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国内外通说将雇佣损害与劳动工伤作为同一性质来处理,或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或适用侵权赔偿作为赔偿的补充。就我国目前劳动立法与雇佣关系理论与实践来看,区分明显。为此,笔者就我国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的区别作一浅论:
(一)、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仅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国外雇佣契约主体通论相违背,不利于对雇工的保护。笔者认为,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从雇佣的法律关系来考察,不论合同上形成的雇佣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形成的雇佣关系,只要有雇佣关系存在,雇主无论是自然人、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二)、构成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三)成立要件不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雇主对雇员伤害的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与工伤责任相同。但工伤没有无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即使受害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有重大过失,也可获得全部工伤保险给付。在雇佣损害赔偿中,如雇员自身有重大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四)、确定方式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五)、赔偿的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雇佣损害赔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六)、解决途径的限制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七)、赔偿标准和范围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其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我国《工伤保险暂行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雇佣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请求,除人身损害外,尚兼及物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受利益,受害人初可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还可向雇主主张精神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体赔偿的标准,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但总体上看工伤赔偿标准低于雇佣损害赔偿标准。
(八)、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责任原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

1、宁丽红著《雇佣契约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李明著《析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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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著《民法 侵权行为法》
6、金福海著《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2003年《判解研究》第2辑
7、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
8、王泽鉴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
9、王全兴著《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中储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之初探


在物流营销和服务工作中,合同,是确定我们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本。根据我们的物流实践,我们认识到,合同既是业务开发最终确定的结果,也是业务实施过程中对照执行的依据,更是解决业务纠纷主要的依据。薄薄的一纸合同,其重要性显而易见。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物流业务合同关,是影响中储股份物流营销和服务战略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建立业务合同谈判机制
形象地说,合同不是写出来,而是谈出来的,最后形成的合同文本是谈判出来的结果。在业务合同谈判的实践中,我们主要探索了以下三方面:
一是据理力争,平等互利。一份成功签约的合同,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结果。例如在与某大钢厂的谈判中,钢厂以业务遍及全国为由,主张使用他们的仓储保管合同;在诉讼管辖地问题上,主张由钢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据理力争,指出中储股份也是全国性企业,上市公司有其规范,不同地区因其地域特殊性,不可强求一致,必须相互协商修改合同条款;至于诉讼管辖地,应遵循平等原则,由起诉方选择双方所在地的任一处来管辖。最终,对方接受了我们的意见,达成了一致。
二是巧妙设置,合理规避。如何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例如在与某外商物流企业谈判中,由于需要我们代垫的运输资金数额较大,又是滞后结算,因此我们设置了预付款制度,即客户先期预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业务中发生的运杂费先从预付款中支出,当累计到合同限定数额时,客户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补充了原先预付款中支出的对等金额。这样既有效解决代垫资金来源问题,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代垫资金带来的经营风险。
三是咬文嚼字,反复推敲。合同中的字句,是不能模棱两可、随意而为的。例如有一次,在与某铝厂签订传真件发货协议时,对方提出要核对传真件发货通知单中的“所有要素”准确无误,后来,通过耐心地沟通,客户改变初衷,同意接受我们主张的仅核对通知单栏目中的“文字内容”,从“所有要素”到“文字内容”,虽只是四个字的变化,含义却相差甚远。
二、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
何谓重要业务合同,一般似可从业务规模(某一期间物资量或单笔物资量)、金额、风险性等三项标准来衡量,只要业务合同具备上述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均可以视为重要业务合同,纳入评审制度。
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场,从大局出发,形成企业整体利益,例如某物资公司主营卷板,其物流业务需求涉及仓储、配送、市场等,在合同中我们不局限于某业务是否有收益,而是更强调企业整体利益,不仅稳定了客户,而且还进一步挖掘了其潜在需求;健全重大业务合同评审制度,还可以集思广益,凝结集体智慧,从业务开发、作业以及法律、财务等不同部门角度,对合同进行更大视角范围的审视和评定,将一些主要问题暴露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此我们或坦率规避、或自我调整,真正做到一诺千金、九言一鼎。
三、完善业务合同文本框架
作为重要业务合同的补充,对于属常规操作业务且稳定的客户,一般制成固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预先反复推敲,考虑周全,可以较好地维护公司权益,操作起来也更为便利。同时,又预留其它约定事项的空白处;如果约定事项内容较多,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这些均有效增强了格式合同的灵活性。
对于单笔业务的零散客户,则可以采取托运书的形式,将一些主要的条款内容印制在委托书的背面加注说明,类似于邮政特快专递(EMS),客户一旦签章合同即告生效,同时也意味着接受加注说明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关注合同执行过程
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内容确定,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的执行问题。
例如,重要业务合同经过合同评审之后,相关部门对具体条款均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确定的目标履行相应义务。通过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执行管理:业务开发部门做好全程业务跟踪,作业部门实施具体的生产作业,财务部门加强结算管理,法律部门全面监督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合同执行工作。
五、构建业务合同库
如果说上述合同管理手段是一种动态管理方式,更多的是着眼于从合同谈判、签订、执行等过程化的管理,那么构建业务合同库,则应属于静态管理方式,根据公司物流业务实际,对不同部门的不同业务合同进行归档、分类,逐步构建业务合同库。
在业务合同库中,不仅仅有已经签订的正式合同,还应该包括该合同初稿、评审意见、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等,这些相关材料均应纳入合同库的有效管理中做好存档,以备查考。
六、在合作中向客户学习
在物流业务实践中,我们感觉到,客户们的法律意识都非常强。例如某不锈钢公司要求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要求我们寻找第三方与之签订连带担保协议;某家外地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不仅从当地邀请来了公证人员,而且还要现场看着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在,一定要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至于要求提供通过年度工商检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资信级别证明等的客户则更多。
客户们的这些做法,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要在合作中向客户们学习,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力空间,规避运营风险,维护好我们的合法权益。

强化物流业务合同管理,可以使我们在业务工作中由“事后救火”变为“事前防火”,牢牢树立“亡羊补牢已晚,防患未燃为先”的观念。同时,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课题,除了上述六种管理思路之外,还有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保障、人才引进和培养、法律知识培训以及相关计算机软件管理等,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江苏无锡市锡沪路183号 宋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