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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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
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
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
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
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
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
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
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
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
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
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
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
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
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
易。
第二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
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
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
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
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
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
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
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
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
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
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
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
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
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
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
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
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
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
理。
第三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
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
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
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
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
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
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
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
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
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
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
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
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
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
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
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
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
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
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
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
(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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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裁判研究官制度为韩国司法制度首创。鉴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加之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没有足够时间去学习充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中国有必要引进裁判研究官制度对上述现状进行必要地弥补和矫正。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裁判研究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编写和研究指导案例,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对提交案件发表研究意见,承担法官的在职培训任务、为本院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一旦该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得以普遍推广,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培训制度都可因此而受益匪浅,广大法官的裁判质量和裁判水平可由此大幅提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也有望最终落实。最后,本文详细探讨了裁判研究官的选任标准、任期、人数确定、工作保障等裁判研究官制度实施的基本问题。

关键字:裁判研究官;法官培训;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



以下正文:

一、裁判研究官制度概述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
  在法院内部设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事务是韩国的首创。在韩国,大法院是最高裁判机构,它由13名大法官组成。大法院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裁判研究官协助大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目前,大法院共有裁判研究官80名 ,各大法官下分别设有数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长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一般,主审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据主审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争议点与有关判例的变迁过程、与争议点有关的外国法制度及业界的惯例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审大法官报告。主审大法官参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报告来办理审判业务 。
  裁判研究官制度既是韩国首创,也是韩国独创。据笔者所知,目前世界上设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仅韩国一家,且韩国也只是在大法院设立裁判研究官一职,大法院以下诸级法院并不设立该职务 。因此,裁判研究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二、我国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必要性分析

  有论者认为,既然裁判研究官制度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我国也就没有必要引进该制度。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有益的制度,且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我们都可以借鉴,都可以尝试,并不以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必要。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制度也是根据自身国情独创的,在世界范围内也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例如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请示与批复制度等。上述制度虽然不时被一些学者所诟病,但由于它们是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因而在中国法官素质普遍大幅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得以实现之前,这些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虽然从长远来看,它们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中国设立裁判研究官的必要性如下:
  其一,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且这种现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律教育出现过一段时期的空白,这段空白直接导致中国八九十年代法律专业人才供应严重不足。而当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于是只好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中小学教师,转业军人中选调。可以说,中国目前法官中的过半数都是通过上述途径进入法院的,他们政治素质很高,但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都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关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的更多论述,参见笔者博文《中国法官学历考》,点击标题即可阅读)正是由于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学历结构较低,中国法官在面对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常会显得无所适从、犹豫不决,他们迫切需要有权威人士能及时为他们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弥补他们在法律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裁判研究官从事的就是这样一项工作,他们专司裁判研究,并以自己的研究成果为本院法官服务,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智囊,他们的任务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弥补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方面的缺陷。
  其二,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少。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压力普遍较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官整日忙于办案和处理各种事务性工作 ,能够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极少。而法官的职业特点又要求其必须定期更新自身知识结构,不断学习最新出台或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培训能力又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对法官知识更新速度的要求。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不足的问题。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并应定期将最新研究成果向本院法官进行反馈,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使本院法官可以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审判事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专职培训官,他们定期对本院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以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

三、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兼论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

  如何构建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按照笔者的构想,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职责应当比韩国的多,范围应当比韩国的广,作用应当比韩国的大。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要与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法官遴选、法官培训等制度结合,形成制度合力。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详细阐述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同时对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作一些探讨。

(一)裁判研究官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件指导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从而第一次在我国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遗憾的是,截止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真正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案例载体上发表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指导作用也十分有限 。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要想顺利运行,需解决好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要保障指导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和发布程序的严谨性。目前我国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比较混乱,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指导效力外,其余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过于混乱,发布案例过多、过滥,对法律解读不一,选用标准和选用程序也不透明,从而使其发布案例的指导效力大打折扣 。其二,要确保已发布的指导案例被广大法官知晓并熟练掌握,法官对指导案例的熟悉程度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和应用。目前,相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讲,解决第二个问题难度尤甚。因为一旦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每月都会发布若干篇指导案例,学习任务量很大。而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比较大,人少案多矛盾比较突出,法官的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不得不花费在办案上,能够学习充电的时间很少,根本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和学习指导案例。目前,法官了解指导案例的主要途径是审理个案时当事人或律师提供,很少有法官专门抽出时间去研究指导案例,以致在裁判某些案件时法官根本就不知道有相关指导案例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依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处理案件了。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纂机构定期发布的指导案例进行研究、归纳和整理,并在定期召开的业务学习会上向法官讲解与其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这样,法官们就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指导案例了,他们只要参加业务学习会,听取裁判研究官关于最新指导案例的研究报告,就可以掌握与自己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从而可以用最小的时间成本掌握指导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待以后遇到与指导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法官可对指导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细研究。裁判研究官还负责就本院裁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编写指导案例并向更高级别的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由于裁判研究官专门研究指导案例,他们更加熟悉指导案例在案件质量、报送程序、格式体例等方面的要求,可以确保报送质量。另外,由于他们对哪些法律争议问题已发布过指导案例比较了解,可以避免相同类型的案件被重复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的现象发生,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的工作量。

(二)裁判研究官与审判委员会改革

  前已述及,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广为学者诟病,并且笔者也认为其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退出历史舞台,但那是中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基本实现之后的事(具体论述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点击标题即可阅读)。现在,我们更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更科学,更规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条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各级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由院领导和各业务庭庭长担任,由于他们长期从事具体行政管理工作,脱离审判业务实践,加之他们大多毕业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学历普遍较低,知识结构和审判理念相对老化,已逐渐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需要,从而使审委会的决策水平受到影响,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许多案件承办人为逃避错案追究制度,事无巨细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无法集中精力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没有专人对提交案件是否符合上会条件予以审查,使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成为某些法官逃避个人责任的“避风港” 。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已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已有先例指导判决予以规范的,应当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撤回所提交案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规定或精神下判;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予以规范的,裁判研究官应先行独立研究,并在列席审委会时发表研究意见,供审判委员会决策时参考。如此以来,裁判研究官可提前过滤掉部分没有必要上会的案件,确保上会的案件全部是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同时,裁判研究官提前对上会案件予以研究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研究结果,可保障审判委员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结果的科学性,真正实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所提出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

(三)裁判研究官与构建法官遴选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国家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法官遴选制度,各地偶有遴选法官的探索,但大都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经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等阶段。笔试考试内容一般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或公共基础知识)、法律专业知识测试三科。这种考试模式存在很大的弊端,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理论素养和较强审判业务能力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无法保障法官遴选制度预期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但目前法院遴选考试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和公共基础知识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而法律知识考试所考察内容又多为法律学科的基础法律常识,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根本无法考察出法官必须具备的其他素质或能力。笔者认为,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无形素质,需要长期的审判实践和裁判研究才能逐渐积淀,很难通过目前主要考察法条记忆能力的法律专业知识考试测试出来。另外,目前我国公务员面试为结构化面试,所考察内容大多为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推理能力、随机应变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过短期训练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40%至6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裁判研究官制度建立后,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可以从下级法院具有裁判研究官经历的法官中择优录取。裁判研究官本就是从各业务庭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审判经验丰富、调研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中择优选拔出来的,再加上几年的裁判研究经历,他们对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常犯的错误,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等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可以说,各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代表着本院的最高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具备裁判研究官经历(至少一届)的法官中择优遴选法官,可确保辖区范围内最优秀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充分保障法官遴选制度发挥预期效果。至于遴选法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程序,可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学历、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裁判研究成果、审判业绩、在职培训考试成绩、笔试考试成绩、庭审表现等,根据总分高低择优录取。

(四)裁判研究官与法官培训机制改革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准入、分配、退出、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按照政府规定进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中等偏下收入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包括已经通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定但未享受到实物配租的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并逐步将在市区有稳定职业且已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设立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用房的日常管理。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等开发区、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日常管理由各建设主体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民政、人力社保、物价、综合执法、人行、银监、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积极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牵头会同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七)其他来源。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市场长期租赁等形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及其他开支。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投资补助及弥补物业服务费的不足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调剂、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建设或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用工单位和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控制面积可放宽至6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加强项目土地储备,实行年度滚动开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支持,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实行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申请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无故空置。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房,下同)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申请家庭年收入的具体标准每年另行公布);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且已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项所指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微利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私房以及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包括尚未办理房产证的)。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原来曾有住房但现已5年以上没有住房,或将自有房产转让、析产、赠与给子女等直系亲属10年以上的,视作无自有住房。原来曾有住房包括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领取过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年;

(三)本人及其父母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四)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或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在我市连续参加社会保险3年或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

(二)已在申请单位务工2年以上;

(三)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收入的具体标准每年另行公布);

(四)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非市区户籍但已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期限内,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如实填写,并将下列材料一并递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5.申请家庭声明同意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材料;

6.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走访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天)。公布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布情况等一并报送住建部门。

申请家庭及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核: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给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将上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会同民政、监察、人力社保、财政、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各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联合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建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建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成员姓名、经济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5日。

(五)认定:经公示有异议的,住建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资格认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由住建部门在5日内予以资格认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期限内,申请单位向住建部门领取《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如实填写,并将下列材料一并递交住建部门:

1.《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或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或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或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3.申请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受理:住建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核、公示、认定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承诺。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住建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审核(年审)的家庭,可持相关有效凭证直接到住建部门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配租到位后,原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配租轮候期间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管理部门。

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与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管理部门根据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选房顺序。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家庭可在当年的配租方案中优先安排。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签订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1人和2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3人及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连续2次放弃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需续租的,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租期不超过2年。续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续租条件需续租的,需重新申请。承租人已不符合申请条件,但确有特殊困难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租住期。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原承租公房的申请家庭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房必须腾退,由公房产权单位收回。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应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以及供应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私房的申请人,其原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上浮60%交纳租金。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原有使用功能。

承租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定期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状况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闲置6个月以上,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的;

(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行为记录,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有第(三)项行为的,取消其3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租期满后承租人未经批准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

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以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达3个月以上的,有关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依法追缴。

对承租人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要求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等开发区、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条件成熟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可与廉租住房并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