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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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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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审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审计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市财政局。
 (二)新增的职能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审计监督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 2、审计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 3、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统一组织、授权,对中央、省在浔国有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 4、审计监督社会保障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
 5、组织和实施对全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全市地方性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县级审计机关的业务。
 (二)向市政府、省审计厅报告和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
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有关建议。
 (三)根据《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 1.市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 2.市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 3.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4.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状
况,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5.市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6.市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
 7.市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 8.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
 9.国家、省、市建设项目和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10.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的中央、省属驻市部门及其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审计局进行的审计。
(四)向市长提交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和实施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开展审计或审计调查。
 (六)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领导县(市、区)审计机关,协助管理县(市、区)审计局局长、副局长。
(七)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
(八)组织和实施全市审计干部的专业培训。
(九)承办市政府、省审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审计局设9个职能科(室):办公室(挂人事教育科牌子)、综合法制科、财政与金融审计科、行政事业与社会保障审计科、经贸审计科、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外资运用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
 机关党总支。负责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有专人负责,并主动配合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雷电防护管理局。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