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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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5年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章 货币补偿及有关费用发放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重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重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原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计发,时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时间止。计发标准为: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元;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每平方米10元;
  (三)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
  本条第(一)项所称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二)项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对被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过渡期
  上年度纳税所得额,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未解除租赁关系,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房屋承租人按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房屋产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7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700元。
  对无证房屋住户,按上述标准减半予以奖励。

           第四章 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无证房住户)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先行提出安置房屋价格。拆迁当事人对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新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户型设计提供不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提供50平方米房屋一套。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25平方米低于3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房屋住户可按其独立户口载明的人口数,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4口人以下的,可选购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5口人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按下列之一方法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楼层价格调整系数,其加减之和应归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安居工程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低于760元的,按每平方米760元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按2.6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入应当在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私产房屋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产、单位产的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建筑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房屋,其中的26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其余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择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六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涉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估价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和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拆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以下"、"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地段的拆迁房屋涉及到的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等活动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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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2001〕97号 2001年7月18日

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对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做了重新修改,并已发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事关电网的安全运行,关系社会经济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下面就我市贯彻“细则”,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保护对象。凡在我市境内不分所有制性质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都属“细则”明确的保护范围。
二、健全机构、落实责任。按“细则”第三条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我市成立由主管市领导和市经委、市公安局领导分别任正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分工负责落实“细则”。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工作,并由市公安局、西安高压供电局、西安供电局派员参加。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细则”。 在“细则”中,对架空电力线路、江河电缆、地下电缆保护区的范围和禁止在电力设施附近爆破作业、乱挖乱建以及在电力线路下不允许种植高杆植物等做了明确规定;对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线、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和树线问题做了要求;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以及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理也做了规定。新闻媒体和各相关部门要进行广泛宣传,以教育广大市民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
四、电力企业要依据已有法律实行自我保护。各单位要视各自具体情况,明确责、权、利,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完善安全标志,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提请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各级电力企业法人是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五、规划、市政、园林、水电等政府相关部门既要参与领导小组工作,又应按“细则”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以形成一个既有分工责任,又高效统一的电力设施保护网络。
六、各级政府要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各区、县经委、公安局,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各自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