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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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整饰、维修。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五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十八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摊点,应当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规划。
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广场不得开设早夜市。允许开设早夜市的具体街道、地段及时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早夜市营业期间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河道、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驻地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八)摊点周围三米内,由摊点经营者负责;
(九)铁路、公路及其两侧,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的住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六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一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涉外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第四十六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不实行圈养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四十九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批准的摊位以外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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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以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公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和县乡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志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LED)、橱窗、灯箱和其它标牌设施等。

  第四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应遵循依法许可、严格管理、合理布局、安全美观、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监督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住建、工商、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与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非公路标志规划和许可

  第七条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美观、协调”的原则,实施一路一规划。规划没有编制和批准的,原则上不得审批非公路标志的设置。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区域性设置详规》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内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商业广告的20%。

  第八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审定、许可由省公路管理局负责。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初审、许可代受理现场勘查和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连接线、普通国省道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审定、许可由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受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县域内高速公路连接线、普通国省道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编制、现场勘查和监督管理。

  县乡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编制、许可以及实施和维护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作为公共资源,其使用权的出让应当在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非收费公路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范畴。普通国省道公路及县乡道公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非公路标志资源的经营管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并与中标人签订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使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统一上缴地方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养护、路政管理。

  收费公路非公路标志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经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收费公路经营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非公路标志。其中,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使用合同;收费公路经营者与中标人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者资产使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均不超过5年。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占收入总额的50%,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统一上缴地方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经营者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收费公路经营负责收入占收入总额的50%,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收取。

  第十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含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非公路标牌的尺寸、结构、载面面积、形状、颜色、标志内容、施工期限与设置期限等;

  (二)效果图,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牌体设计图;

  (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四)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申请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等小型非公路标牌提供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相关证明;申请广告牌应提供广告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公益性宣传牌为符合条件的政府或部门);

  (六)提供维护、自检制度;

  (七)要求延续许可的,附加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牌体安全鉴定意见;

  (八)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意见;

  (九)处置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十)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属临时性设施,设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遇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在设置有效期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年度审验。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在年度审验到期前30日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公路管理机构审验后,认为不合格的,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整改、拆除;合格的,应在做好安全评估确保非公路标志安全的前提下续办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管理。

第三章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公路及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

  (一) 公路路肩、隧道洞口上方和跨线桥等设施上严禁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牌(LED)、橱窗、灯箱等非公路标志。

  (二)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公路上不得设置跨越公路的门楼或商业性龙门架。高速公路主线(含匝道)上严禁设置跨越公路的任何非公路标志龙门架。

  (四)可能遮挡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交通视距和监控探头的区域。

  (五)公路交通标志、可变情报板、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附着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应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照明方向、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以及温州非公路标志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维护

  第十七条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保证所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安全、美观,对其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性负全责,并对其负有检查、保养、更新的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定期对非公路标志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去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结构安全。

  非公路标志设置者负责定期对非公路标志的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的幅面。

  第十九条 在台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灾害性天气过后应当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非公路标志发生损坏、倾覆等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情形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通知修复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版面空置时,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定人员负责非公路标志档案管理工作,并按“分线、分类、及时”的要求建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巡查,对于歪斜、破残的非公路标志,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公路管理机构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公路用地的含义: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