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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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

民政部


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保证社会工作者正确履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以人为本、助人自助专业理念,热爱本职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正确处理与服务对象、同事、机构、专业及社会的关系。


  

第二章 尊重服务对象 全心全意服务

  第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以服务对象的正当需求为出发点,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服务,最大程度地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平等对待和接纳服务对象,不因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社会地位、教育程度、身体状况、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应尊重服务对象知情权,确保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了解自身和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获得服务的情况和可能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应在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对在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应培养服务对象自我决定的能力,尊重和保障服务对象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决定进行表达和选择的权利。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不得利用与服务对象的专业关系,谋取私人利益或其他不当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任支持同事 促进共同成长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与同事建立平等互信的工作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应主动与同事分享知识、经验、技能,互相促进,共同成长。有责任在必要时协助同事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接受转介的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尊重其他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士和志愿者不同的意见及工作方法。任何建议、批评及冲突都应以负责任、建设性的态度沟通和解决。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应相互督促支持,对同事违反专业要求的言行予以提醒,对同事受到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予以澄清。


  

第四章 践行专业使命 促进机构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认同机构使命和发展目标,遵守机构规章制度,按照机构赋予的职责开展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积极维护机构的形象和声誉,在发表公开言论或进行公开活动时,应表明自己代表的是个人还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应致力于推动机构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使命和价值观,促进机构成长、参与机构管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提升专业能力 维护专业形象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诚实、守信、尽责,积极维护专业形象。


  社会工作者应在自身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应不断内化和践行专业理念,持续充实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升专业能力,促进专业功能的发挥和专业地位的提升。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继承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借鉴国际社会工作发展优秀成果,总结中国社会工作经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工作发展。


  

第六章 勇担社会责任 增进社会福祉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运用专业视角,发挥专业特长,参与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福祉。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应正确鼓励、引导社会大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推动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推广专业服务,促进社会资源合理分配,使社会服务惠及社会大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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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已经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13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8]77号

1998-05-2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23种税收票证式样及使用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从本通知颁发之日起,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印制和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
二、各地现存的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完全相同的,可继续使用;现存票证与本通知规定式样不同的,也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7月1日。1999年7月1日前使用的现存各种缴款书和税收收入退还书,其预算科目栏的科目“编码”和“名称”两栏的填写方法,仍
按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财政部预算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关于缴退库凭证中预算科目填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计函〔1998〕010号)执行,即在现存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的“款”栏填写科目编码,预算科目的“项”栏填写科目名称。
三、手工填开的票证与计算机填开的票证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和大写金额单位。
四、各地之间的税收票证以字号相区别,国家税务局的票证与地方税务局的票证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和“地”字相区别。
五、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票证名称的右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标记印制方法为:设置直径或边距为1厘米的圆圈和方框,圆圈内印“国”字,方框内印“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
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六、所有票证各联台头的票证名称右方(定额完税证在台头票证名称的右下方),都必须印制票证字号。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字号由票证印制年代、版次、省级地区名称、国税局和地税局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顺序组成,版次按一年中所印票证式样(包括格式、大小、联次
、各联用途和项目内容)的不同相区分,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行确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二版式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2)京国缴××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其字号应编为“(991)苏地
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版式的同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8年印制第一版式的电脑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其字号应编为“(981)京国缴电××号”。
七、税收票证监制章的规格和内容与1994年总局规定的监制章完全相同,各地仍使用总局以前发给各省级税务机关的胶片样章,不再另发。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略)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