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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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四)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和体育项目分类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目前,在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中,我市体育活动经营者所开展的体育项目大都是人民群众参与比较广泛的体育休闲、健身项目,但也有一些体育项目危险性比较大,容易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比如,游泳、武术、赛车、攀岩、射击等。为了突出重点,区别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体育项目进行了分类,规定:“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二、关于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为保障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按照体育项目的分类,分别设置了相关监管措施。在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第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则明确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体育项目进行监管外,《条例》还作了相关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八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则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加强核查。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此外,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对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体育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规范体育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八项内容,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第十五条对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资格、场所、噪音、设施、器材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九条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规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法制办、省体育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市场日益繁荣。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申办、审批、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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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于2000年7月26日经省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才管理机制,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各级卫生、公安、劳动、物价、教育、科技、工商、司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理人事业务: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四)私营、乡镇、民营科技企业;
(五)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事务所;
(六)私立学校;
(七)私立、民办、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医疗机构;
(八)外国、外埠企业常驻机构;
(九)在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工作的人员;
(十)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十一)待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十二)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十四)其他自愿参加人事代理的。
第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范围,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二)接收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
(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计算工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四)年度人事考核;
(五)办理有关资格考试、职称申报等手续;
(六)办理有关选拔、呈报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手续;
(七)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手续以及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引进人才手续,并代为办理落户手续;
(九)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七条 人事代理机构和其他人才中介组织经批准或者授权,可以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招聘活动;
(二)为委托代理单位招聘人才;
(三)人才素质测评;
(四)人事设计以及人才规划;
(五)短缺人才培训。
第八条 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单位介绍信、单位有效证件、人事代理书面申请和委托管理人员名册以及委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九条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接转等有关手续,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单项或者多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继续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前30日内到人事代理机构重新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或者提交新管理单位的《调档函》。人事代理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干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组织关系以及其他档案转递手续。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根据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在人事代理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的内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在委托人事代理时,提供虚假档案、材料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人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提供虚假档案、材料,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选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分别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规章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 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订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者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政府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9日发的《关于建立法规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