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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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5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房地局

市公安局 市统计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市社会保险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本市市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各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可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分别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本市2010年为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的收入标准为月人均90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一次,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同时进行。

  第三章认定机关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二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家庭中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

  (七)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八)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九)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三)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区正式户口(不含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财产明细表;

  5.相关证明材料:

  ⑴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⑵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复印件;患病的需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中注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⑶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⑷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的复印件。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⑸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⑹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⑺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⑻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复印件。

  ⑼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⑽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⑾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起义投诚、宽释人员、优抚对象、华侨、侨眷、服兵役、水库移民、服刑教养释放人员、困难企业员工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组织申请人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并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公示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区级民政部门相关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统计、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级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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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
二0一年九月七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宾馆**1050房间内,趁被害人丁*外出之机,窃取被害人丁*公司现金支票二张,后被告人杨*持上述支票于二0一一年 九月八日、二0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南苑支行蒲黄榆分理处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八万九千伍佰元。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检察院以杨*犯有盗窃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检察院量刑意见: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杨*涉嫌犯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杨*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深入研究全部案卷和相关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定罪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杨*犯盗窃罪的定性与事实不符,杨*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理由:
(一)客体上:杨*擅自开支票支取的是丁*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并非丁*的个人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
(二)主体上:杨*在公司中的工作内容涉财务及协助丁*。
庭审中杨*称:自己负责丁*公司资金的收付,同时负责保管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是经理助理或财务。同时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5月23日杨*的讯问笔录第二页:
问:“你是否负责丁*公司的日常会计,有条件的使用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码器等?”
(杨*)答:“虽然我没有与丁*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但他让我跟着他干。他是公司的法人,我应该是他公司的员工。每次丁*到银行办理资金业务时都带着我,并让我负责拿公文包,公文包内装有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办理资金业务时,他让我负责操作。另外有事忙的时候,让我负责拿着支票、公章密码器到银行办理资金业务。我认为我是在做公司的日常会计工作,有权力使用支票、公章、密码器。”
2、2012年11月2日法院与丁*的谈话笔录,丁*承认:2010年、2011年间,在美居住期间,曾将包交杨*保管。
3、2012年5月22日丁*询问笔录第二页第3至5行,丁*陈述:“平时我去银行支取、转账都带着他去。他负责给我拎包,包内放着公司的公章、人名章、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等。”
4、2011年10月8日杨*发给丁*手机短信这样陈述:“等我拿钱回去八十万都给公司,以后我也不会再在公司工作了”。这份证据直接证明杨*在丁*公司工作。
5、2011年4月2日到2011年9月28日,杨*签的45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根都是杨*的笔迹。涉及律师费、差旅费、工程款、材料费等等五花八门。证明:杨*在丁*公司负责财务的收支。
6、2011年9月26日打印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证登录客户对账单显示:从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转出资金 66笔;转入8笔。业务如此频繁,每一笔银行业务,都要通过杨*办理。显然不是丁*所说的“和我办过公司的事情”。公司法人与丁*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的区分,否则思维就会发生混乱。
从杨*为公司收、付款项,并以杨*本人名义在银行办理手业务。证明杨*的行为不是为丁*个人,而是在为丁*公司做事。
7、家里发现的杨*包里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转账结算证1张、空白转账支票1张、空白现金支票4张,证明:杨*确实为公司保管重要物品。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与杨*的供述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在公司中协助法定代表人丁*工作,内容涉及保管支票、公司财务章、密码器等物品,到银行办资金收支、转账业务,跟着跑融资,打字等以及丁*指示的其他事情。
(三)客观方面:杨*擅自开支票、支取现金归个人使用,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丁*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丁*与杨*在京住东城区**宾馆。
2012年2月15日东城区**宾馆前台经理询问笔录第二页:
问:你们宾馆住宿的人员里有叫丁*、杨*的人吗?
答:有,这两个人都是我们的这里的长租房客户,有时两个人分着租房,有时候住在一间房里。
问:2011年他们来住过吗?住在那间房间里?
答:“杨*的房间始终是1050号房间,他是丁*介绍来的,丁*是从2010年就来我们宾馆住过,订的是长包房,有时候住1003号。”
2012年2月20日杨*询问笔录第二页:
你是如何盗取丁*的现金支票、财务章及法人人名章的?
杨*答:“时间应该是2011年9月7日, 就是“**宾馆”1050房间,我从自己的包内将公司的现金支票、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丁*的人名章拿出来,因为平时这些物品他让我保管,如用支票也是我帮他开具办理。但不经过他允许,决不能偷着、私自开具使用。这样我在现金支票上偷着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当时丁*外出游泳去了,不在房间内。”
正是由于杨*保管着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所以才有机会背着公司开支票,支取现金。起诉书认定杨*在“被害人丁*外出之机,窃取丁*公司现金支票两张”是不准确地。确切的说是杨*在保管、控制支票的前提下偷开的支票。
(四)主观方面杨*具有暂时使用公司资金的目的。理由:
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支配行为人的客观活动,必定会通过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
第一点:杨*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时,在银行手续签署了本人的名字。
第二点:在2011年9月15日用支票取出49500元以后,并没有马上离开公司。半个月后才离开公司。
第三: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26日,杨*偷着存回银行20000元。
第四:2011年10月8日杨*发给丁*的短信,承认挪用了公司的钱并承诺“万一这次失败,我也会马上把钱给公司的,公司不会损失”
本案认定为盗窃罪,杨*这四个行为是难以解释的。我们从杨*供述与犯罪时、犯罪后一系列活动的主客观一致性判断:当时杨*目的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丁*的陈述也能证明这一点:
2011年10月31日丁*询问笔录第二页,丁*陈述:“2011年10月8日,我发现公司账户的资金都没了,这时杨*也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公司的钱挪用了,用完再还我。”
2、后来主观上的变化
2012年1月31日杨*的询问笔录第6页:
问:“知道是违法的行为,为什么还要去做?
(杨*)答:“当时我觉得,我跟了他两年多,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偷着取走他7万余元心理上也能平衡一些。别的没想太多。”
这份笔录杨*的供述似乎与之前的短信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两者是一致的。从“7万余元”这个数字推断:这个想法产生在20000元存回公司账号之后或者在消费掉以后。从而引起行为上而出现逃避与丁*见面、联系。
69500元赃款,杨*于开庭前通过区法院退还公司,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杨*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涉嫌挪用资金罪。只有这样,本案证据间的矛盾才能比较合理地解释。
二、量刑意见: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理由: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