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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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24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州经贸局是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按照《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州重点用能单位。州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主要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员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岗位,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按照《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省和本州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州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布制度。州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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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0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4]32号)要求,各技术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正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包括已进入报批程序的项目)开展清理工作。为集中精力做好清理工作,现就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和计划立项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暂停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同时暂停计划项目的审批。对于急需的标准,可通过快速通道另行处理。
二、从即日起,各部门和各技术委员会暂停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报送国家标准草案。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4]32号)中规定了清理的范围为2004年3月底前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考虑到2004年4月1日以后陆续又批准发布了一些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清理要求,将2004年4月1日以后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一并纳入国家标准清理范围。
四、正在进行技术审查或待批中的国家标准草案,纳入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清理范围。
五、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国家标准草案报送的重新启动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联系单位:国家标准委计划和信息部
联 系 人:崔华 孙旭亮
电 话:82260702
E-mail:plan@sac.gov.cn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