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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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督[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发〔2007〕7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的要求,我部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对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是教育管理、条件保障、评价机制和学生体质状况四个方面。

  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要根据《指标体系》,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综合性督导和专项督导相结合。督导检查要严格程序,重在自查整改,提高督导评估的实效性。要落实限期整改、结果公报和问责奖惩等制度。督导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根据情况,对各地中小学体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并通报督导检查结果。

  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督导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督导水平。

  附件: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计算公式 备 注
A1 教育管理 B1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C1 是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是/否
B2 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C2 是否制定下发学校体育卫生
工作发展规划" 是/否
B3落实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C3 体育课开足率 实际开设的体育课时数/国家规定应开设的体育课时数
C4 一小时课外活动落实率 实际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国家规定应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
C5 大课间活动落实率 大课间活动安排次数/教学天数
C6 寄宿制学校建立每天做早操制度 是/否
C7 建立高中阶段学生军训制度 是/否
C8 是否定期进行巡查 是/否
B4 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C9 是否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是/否
C10 运动会召开率 年度召开运动会次数/2
A2 条件保障 B5 体育、卫生师资配备与培训 C11 体育教师配备率 实际体育教师数/应配体育教师数 参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 中对体育教师的配备标准
C12 体育教师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比例 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教师数/体育教师总数
C13 寄宿制学校及600人以上非寄宿制学校卫生专业人员配备率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寄宿制学校数/寄宿制学校总数 专职卫生专业人员指:专职校医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非寄宿制学校数/非寄宿制学校总数 同上
C14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率 定期接受学校卫生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卫生保健人员数/卫生保健人员总数 卫生保健人员指:校医及专(兼)职保健教师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备 C15 体育场地达标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场地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6 体育器材达标率 "中西部农村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器材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
"城市及东部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中学/小学体育器材与设施配备目录》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7 学校教室采光照明达标率 教室采光照明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8 学校教室课桌椅配备达标率 课桌椅配备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A2 条件保障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
备" C19 学校食堂领取卫生许可证领取率 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堂数/现有食堂总数
C20 学校安全饮水达标率 提供安全饮水学校数/学校总数 校园自备水源每年定期进行水质鉴定
C21 学校厕所达标率 厕所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B7 公共体育卫生服务 C22 学生体检率 当年参加体检的小学生数/当年小学生总数 学生体检指政府(经费丛公用经费支出)买单的体检
当年参加体检的初中学生数/当年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参加体检的高中学生数/当年高中学生总数
C23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比例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4 向学校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比例 当年接受公共卫生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注:卫生部门向学校提供饮用水消毒与检测、预防保健等服务)
C25 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比例 当年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6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免费或优惠向周边学校和学生开放 免费开放率=免费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优惠开放率=优惠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A3 评价机制 B8 升学体育考试机制建立情况 C27 是否全面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 是/否
C28 中考体育分占中考总分的比重 体育考试分/中考成绩总分
B9 体质健康监测制度 C29 是否建立省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公告制度 是/否
C30 学生视力状况监测率 年度进行学生视力监测次数/4
B10 新生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C31 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率 查验预防接种证的新生数/新生总数 新生指小学入学新生
A4 体质状况 B11 体质健康水平与发展变化状况 C32 是否实施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工作 是/否
C33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达标率 当年测试及格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良好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优秀学生数/学生总数
C34 视力不良率 当年视力不良小学学生数/小学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初中学生数/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高中学生数/高中学生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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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系指市人民政府颁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属委、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委、局及其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和所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

尹振国


摘要: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重刑主义、侵害被告人人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刑法适用 问题 危害 司法公正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 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过程中,往往把错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务水平决定奖惩的一个依据或标准。这就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宁重勿轻,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就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不如判重一点。如果二审改判了就会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约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因为表述法律的语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言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地适应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权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公正也可能伤害公正。“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给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因此司法腐败便成为题中之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遭受合理的怀疑。
  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有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仅有不同的刑种,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比较大。刑法第383条、386条贪污、受贿的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内。这样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案件,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17.6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小光,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也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⑷而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有关量刑的弹性适用条款共计有202条,且绝大多数为法定刑适用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⑸法官面对这些涵义模糊的弹性条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绝大多数的是罪的解释,量刑方面的解释少。这也造成同样的犯罪,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选择不同,量刑出现重大差异。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的实质乃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⑹,而现实中,法官的恣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极端的情况下,“决定法官当天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他当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还是太苦”。⑺
3、重刑主义思想严重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权的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法家韩非子云:“ 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 , 以禁奸邪…… ”, “ 重罚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罚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设其所恶以防其奸 , 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 , 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 ”加之社会大众接受的因果报应思想,以致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和实践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经世不改,至今还阴魂不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把公检法机关定性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党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过渡打击、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这种情况更甚。1983年和1996年严打的重刑率分别是47.6%和43.6%。⑼极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还将重刑与法官的业绩挂钩,认为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是“打击不够、放纵犯罪”。
4、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
  联合国认为,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65-1000美元这个阶段,是社会巨变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期。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往往强调严打,严打是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严打遏制了犯罪的高发势头,保护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将严打理解为重判、多杀,在量刑过程中感情用事,惩办无边、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对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强调罪行严重而不予宽大处理;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 因为社会治安的大气候而适用了监禁刑,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惯用监禁刑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在量刑时,对罪大恶极、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通常应该对其适用监禁刑;而对一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图省事(公安部门人手不够而且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怀疑),统统判处有期徒刑,一关了之,较少考虑适用管制、罚金。全国法院1998年-2002年公审结各种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的比例分别只有1.21% 和1.39%。⑽
6、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处于超然状态,独立判断,依法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受到体制的制约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1、党委的不正常干预: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以党代审"。2、地方政府的干预: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经费、人事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4、社会舆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社会舆论也会给司法独立和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如刘涌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刘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可以与美国辛普森案对比)。
7、刑罚适用中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裁量中不十分重视被告辩护人的辩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认定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久久不能释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会,不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格保护。
二、刑罚适用问题产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损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应当肯定,“人们绝不会接受一种对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惩罚大不一样的制度”⑾。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就尤为重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适用最重刑与最轻刑之间的个别化刑罚”。⑿因此可以认为, “刑罚体现的公正性的重点不是刑罚手段的轻与重,而在于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和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排除司法腐败)、重刑主义等情形往往导致导罪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罚、而且各个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或者在不同时间(如严打期间)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相差很大。这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使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损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获取尽量大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⒀ 量刑权的滥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国家钱财用于建造监狱;教育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出现了“有钱修监狱,无钱修学校”的怪现状。教育的投入减少,文盲就会增加,文盲的增加,就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恶性循环,对社会的良性运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坏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会树立起足够的权威。频繁的运动执法(多是鉴于严峻的治安形势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而且有可能破坏本来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
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终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处于中立状态,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才能确保公正。现实社会的种种对司法的干扰(如政府、党委、社会舆论或者司法腐败等)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这对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是极为不利的。
4、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中存在的轻量刑、裁量刑罚重刑化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无辜者蒙冤或者轻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谈不上教育改造; 第三,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广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反社会心理,也无法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方针。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事实上,刑罚只是矫正犯罪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方式。过高地估计刑罚对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有害的。我们应该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5、与我国民主政治体制不相适应
刑罚的价值理念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刑罚作为社会的产物,其价值内涵也会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现代民主政治特点决定刑罚不再野蛮,而是文明。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也把人权保护也写入宪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价值和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对人性的不尊重甚至践踏,都是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因此,重刑思想与时代潮流相违背,它与我国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不相适应,也与世界的发展潮流相违背。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文明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5
⑵ 刘家琛,刑罚适用价值刍议,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