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54:07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财金[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各类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7日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各家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1号、252号文件的精神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今年10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
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其填开带有“国”、“地”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时,“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应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市、区县)和预算科目。
二、国税局和地税局分设后的税票专用章,统一规定为三枚不同型状的印章,印章内的内容为:征收机关名称、税务所代号、入库级次、分理处名称及票据交换号码、字体为仿宋体,中央级为六角型;市级为长方型;区县级为椭圆型(样式附后)。
三、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及时上划指定国库。
四、有关国库帐务处理问题:
1.各支库1994年1—9月份已入库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均作为国税局组织的收入,(含九月份征收的在途税款)10月份以后,凡盖有“国”字标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国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凡盖有“地”字标记的和财政局征收的各项收入暂时未盖“国”、“地”字标
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地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
从10月份开始,每个支库应为地税局开设一个市级库和一个区县级库,名称为“××区县(地税局)市级”或“××区县(地税局)区县级”,地税局组织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金额从“零”开始办理入库手续,地税局旬报报市分库一式两份。
2.从10月1日起,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带有“国”字标记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国税局的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和第五联(报查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国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的带有“地”字标记的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各级次的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五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地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3.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收入和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全额划转市分库,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同时将地税局征收的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划转市分库,将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区县级收入日报每日报市分库。
4.每月月末,各支库还应将国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市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与此同时,将国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区县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合并程序未使用前以上
两表暂不编报。)
5.每旬、月末,各支库应按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和地税局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分别编制旬、月报表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市分库,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市分库通讯传送旬、月报数字。
五、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地方税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六、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库另行规定后再做具体规定。
七、各级财、税(国、地)、库四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过四家核对无误的数额。
八、各级财、税(国、地)、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支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九、现行财政、税务、国库的“月报”格式、编报的份数和报送程序不变。
十、各区县地税局应在以库预留办理退库或更正所需审核的印鉴。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