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9:30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常务
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四十三条 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验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并处以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伪劣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
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
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强制其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没收广告费;
(四)处以广告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妨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产品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三条 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森林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且按照森林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设置森林旅游的规模和容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状况组织编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并与旅游、交通、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辖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保护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编制景区景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界限不明确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不得破坏森林自然景观、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不得兴建破坏森林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以及缆车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森林景观、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征收、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不得违反规划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于发展森林旅游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森林旅游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盖全景区的森林火灾预警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对旅游者的森林防火宣传,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禁止升放孔明灯,禁止吸烟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开办森林旅游项目、建设森林旅游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

鼓励森林旅游经营者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倡导旅游者采用绿色、环保、低碳方式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游污染预警和防治系统,健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厕所等设施。

禁止森林旅游经营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生态容量评估,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动态控制。当旅游者流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执行旅游者流量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便于森林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鼓励开发森林旅游高端产品,培育森林旅游精品,丰富森林旅游文化内涵,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风情浓的森林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开发体现热带雨林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有海南特色的森林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二十七条 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游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当地居民依托各类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按照规划发展与森林旅游相关产业。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森林旅游资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游景区景点;林区、林场等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权入股,建设和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在区位条件良好、具有林业特色的区域,可以建设各类林业观光园、采摘园和特色文化园。涉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给排水、供电、电信、邮政、道路、环卫、森林防火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森林旅游风情城镇和森林旅游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森林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森林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将通往森林旅游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全省交通公路规划、旅游公路规划,形成完善的森林旅游道路系统。

鼓励开设中心城市到森林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益性森林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在通往森林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旅游经营者设置特色鲜明的多语种森林旅游标识,推广森林旅游电子解说和电子导游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森林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各类会议、科技文化交流、博览交易、民俗节庆等活动,进行森林旅游营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系统、现代信息技术和生态环境恢复技术等高新技术成果在森林旅游领域的应用,提高森林旅游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森林旅游文化品牌塑造、开发新型森林旅游健康运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国内外森林旅游规划、开发、管理、营销、产品设计和加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快森林旅游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旅游经营者建立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上交易,促进森林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森林旅游项目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一般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建设的森林旅游景区景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十条 在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

(二)擅自围、改、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采伐天然林;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六)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七)刻划、污损树木、岩石;

(八)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古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森林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标示牌,对旅游者应当遵守和注意的主要事项进行警示。

第四十一条 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在危险和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台风、暴雨及山体滑坡等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森林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森林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森林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擅自开发建设森林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害森林资源及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森林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全面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湘战略的意见》(湘政发〔2008〕3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若干意见 》(株政发〔2008〕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对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为3人,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为2人,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任评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任评委会副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为成员。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
  (三)审议评审方案,议定奖励推荐名单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按评审工作需要,提出评审员名单经评委会审定后组建评审组;
  (四)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申报人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者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者及其所属单位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引导获奖者所属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
  第八条 根据申报人实际情况,从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单数,含5名)有关专家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
  (二)对企业或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申报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企业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四)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申请人在企业的管理、发展方面作出了独特的贡献。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较高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质量振兴工作方面贡献突出。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所属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所属企业近5年内发生过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企业近5年内在国家、省级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所属企业和个人近5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总评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属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如当年所有申请人所属企业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根据自愿原则,填写《株洲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对其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审办。
  (二)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申报人的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申报人,由评审办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申报人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3天。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五)综合评价。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后,确定获奖初选对象。
  (六)公示。评委会对拟奖初选对象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获奖名单。
  (七)公告。获奖名单,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每个新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10万元,每个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奖励5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企业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获得者及其所属单位应积极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单位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后,提交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并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获奖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其继续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其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