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李春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2:21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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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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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问题的函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问题的函复
劳动人事部


复函
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过去减发的工资不再补发。



1982年6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
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