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南府办发〔2010〕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建设厅、财政厅〔2009〕21号)、《南充市贯彻<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实施办法》(南府办函〔2009〕24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的商品房、集资房、拆迁还房、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市辖三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维修资金的使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使用。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同面积所构成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楼梯、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并由其共有房屋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线路、公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第七条 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
(一)屋面、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楼体外墙饰面有脱落危险;
(三)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的各种扶手、栏杆有脱落危险;
(四)专有部分外各类栏杆、围栏、铁门等有脱落危险;
(五)景观工程(如石桥、土丘等)出现坍塌;
(六)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水管爆裂造成停水;
(七)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八)因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
(九)高压柜、环网柜及变压器等出现功能故障;
(十)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
(十一)消防设施设备出现功能故障;
(十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的;
(十三)其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必须消除的。
第八条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养护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保养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
(三)因为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费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使用程序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包括:维修工程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业主决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其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三)选择施工单位。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并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5万元以下的维修工程项目,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5户以上)可在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的维修单位推荐名录中选定维修施工单位。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的维修工程项目应通过比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参与比选的维修企业不少于3家),10万元以上的维修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选择施工单位主要依据施工单位的资质、业绩、工程预算报价、工程质量、承诺保修等。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关资质。
(四)审核备案。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管理机构经现场勘查、审核,5个工作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方可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取得使用备案通知擅自维修的,管理机构不得支付维修费用,擅自维修造成事故的,其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五)拔付工程款。取得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的维修项目,维修单位应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备案表”,管理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经核准后按维修工程进度预拨付工程款,预付款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会同管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业主代表,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明细表、费用结算票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由管理机构拔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决算资金。
(七)质量保修。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的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管理机构方可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额的5%。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及人生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责任人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管理机构应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相关业主提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报管理机构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应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竣工验收或经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程序重新申报。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维修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要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网站公布,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后,再按本条(一)、(二)款的原则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五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从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三)维修资金未分摊到户的小区,使用金额在小区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第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业主委员会可聘请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监理费用计入维修成本,未聘请监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自行组织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维修企业应提供详细资料并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方垫支,后由责任方支付。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引起的重大纠纷,当事方可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房屋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扰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造成业主房屋自用部位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减少噪音,防止污染。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工程的工期、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及扰民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增强透明度,不得暗箱操作。维修工程预(决)算明细表、业主签字等申报资料必须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5天,并留存影像资料,小区维修公告、招标(比选)公告、资金使用金额需在管理机构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维修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开通维修资金使用网上申报绿色通道,同时开设网络及电话举报热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本办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挪用、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两倍(含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管理机构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