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2:09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条 监督机构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职务;财务总监原则上在一家市属投资类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改制、改组、并购,重大投资及投资收益等情况;
  (四)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进行督查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参与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审计;
  (六)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有关改制退出、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财务总监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参加有关会议;
  (六)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依法应当参加的企业会议,企业必须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重点事项的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督机构,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必须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有关材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四)向监督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督机构人员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封面格式样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附件 2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文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区物业公司开展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及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费用。
第五条 物业公司应按规定经资格审批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为业主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的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依据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费用开支情况,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同意后执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