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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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具体坐标值附后”。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井洋大黄鱼种质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调查与评估制度”;“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在保护区的东冲水道与三沙湾口外水域等大黄鱼洄游通道上,禁止定置网、流刺网作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为保护大黄鱼洄游与繁殖,每年5月至6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限制船舶在保护区内通行”。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严格控制在三沙湾内新建工业排污口”;“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保护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省水产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十三条。
十、将《规定》所附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修改为:“第一点:北纬26度40分15.708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点:北纬26度38分35.88秒、东经119度50分39.12秒;
第三点:北纬26度37分33.6秒、东经119度52分1.2秒;
第四点:北纬26度35分3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五点:北纬26度32分31.2秒、东经119度48分43.2秒;
第六点:北纬26度31分42.06秒、东经119度49分14.52秒;
第七点:北纬26度31分13.296秒、东经119度50分17.88秒;
第八点:北纬26度30分55.728秒、东经119度51分42.48秒;
第九点:北纬26度31分2.856秒、东经119度52分46.2秒;
第十点:北纬26度33分11.844秒、东经119度55分37.56秒;
第十一点:北纬26度33分58.464秒、东经119度56分21.84秒;
第十二点:北纬26度25分26.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十三点:北纬26度25分44.796秒、东经119度50分0.6秒;
第十四点:北纬26度33分14.184秒、东经119度47分43.08秒;
第十五点:北纬26度36分7.164秒、东经119度47分20.04秒;
第十六点:北纬26度36分24.48秒、东经119度46分22.8秒;
第十七点:北纬26度37分3.036秒、东经119度45分21.6秒;
第十八点:北纬26度37分24.456秒、东经119度45分18秒;
第十九点:北纬26度37分49.4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十点:北纬26度38分10.82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此外,将其他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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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


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繁荣音像市场,加强对音像事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17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使其真正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二、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音像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会同编制管理部门审核、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的设立,审批音像制品发行单位。
2、制定我省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经销、放映和有线电视、摄录像设备、音像资料、激光视盘等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督促检查执行。
3、负责审查在省内发行的录像制品,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4、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三、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地区音像工作。各市、县广播电视局审批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录像放映点。
四、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五、建立统一的录像出版物发行网点,实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发行渠道,省、地(市)、县三级发行制度。
省广播电视厅所属的省录像制品发行单位(现有的三家发行机构要通过调整,逐步过渡到统一发行)和省文化厅所属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省级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级发行机构统一采购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向各地、市发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
电影系统内发行),各地、市向所辖的县(市)发行。其他部门不再设立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以下各级发行机构和录像放映点一律不得到外省市采购录像带,也不得超越本市、县向其他市、县发行或出租录像带。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录像制品发行机构应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行政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发行、出租业务。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六、录像放映业务,由城乡文化馆(站)、影剧院、剧团、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经营。广播电视部门不设录像放映点,原有的录像放映点至迟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下达。
部分市、县文化部门现有的录像发行机构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文化厅另行下达。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1990年11月28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在原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青坨子(117°46′10″E,39°07′20″N);驴驹河(117°38′30″E,38°53′30″N)—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02′N)—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和翟庄(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乐善庄(117°32.5′E,39°16.5′N)—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