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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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则,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划、文化、工商”等协管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任何”一词。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中“同时投产使用”修改为:“同时使用”。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两条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为:“高噪声设备”。

十八、增加一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作为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文化、工商、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一百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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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解除对德国动物产品进口限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解除对德国动物产品进口限制的通知

((1991)总检动字第3号)

 

各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德国曾于1988年1月10日发生口蹄疫。最近接德国农业部通知,已于1988年7月10日宣布消灭此病,迄今为止,德国未再有口蹄疫发生,因此,同意从德国进口相应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







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产品市场 准入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农产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推进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分品种、分阶段、分步骤进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设区的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县(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前,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的所有农产品,均实行市场准入。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规定的农产品种类和地域范围以外的,具体准入内容和实行时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包装标识与检测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九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凭认证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六)实行定点屠宰并取得检疫合格标志的猪肉,凭检疫合格标志,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除凭上述有关证明外,还需提供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检测证书、检测结果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销售者、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农产品或者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饭店、餐馆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送餐中心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商或者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清退、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第十八条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高标准的优质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场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时,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和公示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