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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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费。

申请人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未进入审核程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房屋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房屋需提交集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该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单方申请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后,预购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终止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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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严肃使用纪律,现对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解决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艰苦困难地区、工程工地和职工及其家属聚居住地的生活物资而配备的专用车辆。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严格执行部颁布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铁运〔1994〕71号),服从、服务于职工生活物资供应,围绕职工生活的需要,有效发挥作用。
二、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要落实管理责任制,逐级负责,层层把关。主管领导及部门必须把职工生活供应车管理纳入议事日程,每年对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情况进行两次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善车辆管理台帐、运行记录、统计分析,要有专人负责,确保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管理有序、使用规范、遵章守纪、安全运行、保障供应”。跨局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运行、装载物资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季及时上报。
三、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装运物资范围,仍按铁运〔1994〕71号文件规定的允许范围执行。
四、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
1.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要坚持为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的宗旨,严禁一切违章违纪现象发生。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允许按铁道部审核批准的使用期限、运行区段内运行,严禁擅自延期、改变运行区段使用。需延期和跨越区段运行的,必须按规定重新报部批准后运行。
3.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配备专职的押运员,制订押运员守则,并严格执行和落实,防止生活车丢失,保证生活物资装运的安全。
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在车体两侧明显部位喷涂白色“××局(工程局或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部令××号批准”字样,并注明具体使用单位,以示区别。
具体要求:“××局(工程局或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喷涂为第一行,仿宋体,字宽40厘米、高48厘米;“部令××号批准、使用单位”喷涂为第二行,仿宋体,字宽25厘米、高30厘米(式样附后)。
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是标志不完整的,各站均要扣留,并逐级上报,听候处理。各单位每年要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有关标记进行一次刷新。
5.根据职工生活供应车运用的实际状况,需要更换车辆时,使用单位须经所在地铁路局运输处批准后,以扣车命令或电报在指定的车站扣一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并在原证明书更换车栏内注明拨车的车站、日期及新换车种、车号,加盖车站有关印章。同时使用单位须按系统将新更换的车号逐级上报,并到铁路局运输处在新换车号处加盖有关印章后,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方为有效。
更换车辆前,使用单位应负责将原车底的“××局职工生活供应车,部令××号批准”及使用单位的标记清除干净,否则车站有权不予更换车辆。
6.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单位若发生车辆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查找,同时密切与有关车站联系查找,有关车站应积极配合,对丢失的车辆任何铁路局、分局、车站不得扣车顶替。
五、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审批与运行凭证
1.需要季节性调剂职工生活,确需到外地组织生活物资,临时超越区段运行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各局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部运输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2.自1998年5月1日起,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行凭证启用“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式样见附件1),不再使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含一次性),必须同时盖有铁道部路用车印章、铁路局路用车印章方为有效。
3.配有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单位,要对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加强管理,妥善保管,严禁转借、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4.职工生活供应车在车站申请挂运时,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同一使用单位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和“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使用证明书和运单上的使用单位不符的,车站有权扣车并逐级上报。铁道部将对运单所属单位、车辆使用单位进行核查处理。
5.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的复印件和部令批准号、运行区段、使用期限、使用单位名称涂改涂抹的一律无效。
六、各单位配备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区段内运行时,各车站不准核收运费和杂费,不准加收其他费用,不准将职工生活供应车按运用车使用,不准向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单位和押运员索取要拿和故意刁难。违反者一经查实,按铁道部《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七、铁路局系统,工程、建筑系统的运输部门要加强对职工生活供应车日常的监督管理与检查。各车站和有关部门发现职工生活供应车违反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就地扣留,迅速将其情况逐级上报。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收回车辆和行政处分等处罚,有违章违纪单位的,领导要带队到部交班。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与铁运〔1994〕71号文一并实行。

附件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
编号:#001
----------------------------------------------------
|铁道部路(##)字第 号命令批准 |
|------------------------------------------------|
|使用单位名称: |
|------------------------------------------------|
|使用车辆(车种、车号):P62####### |
|更换车辆(车号): |
|------------------------------------------------|
|使用区段(站): |
| |
| |
|------------------------------------------------|
|使用期间: |
| 自199 年 月 日至199 年 月 日 |
|------------------------------------------------|
|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 | 铁路局运输处核准 |
| 印章 | 印章 |
| 199 年 月 日 | 199 年 月 日|
----------------------------------------------------
注:1:生活车装车、挂运必须出示此证明书,复印件无效。
------------------------------------------------------
|车辆停留站: |
|--------------------------------------------------|
|指定拨车站(吨位、车种、车号): |
| 局 车站,根据部( )字第 号命令和局 |
| 命令(电报),实际拨给 吨位 车。 |
| 车号: 车站印章 年 月 日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
|第一次更换车: |
| 局 车站,根据局 号命令(电报)指定 |
|将 号车收回,更换为 号车。 |
| 年 月 日 车站印章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
|第二次更换车: |
| 局 车站,根据局 号命令(电报)指定 |
|将 号车收回,更换为 号车。 |
| 年 月 日 车站印章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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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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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更换车辆缺章无效。

附件二: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标记喷涂格式举例
例如工程局:
第一工程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一局采购供应总站或唐山生活采购供应站)
第十一工程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局生活采购供应总站
例如铁路局:
沈阳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沈阳局生活采购供应总站
沈阳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沈阳分局生活采购供应站
锦州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锦州分局采购供应站或阜新生活采购供应站)
注:使用单位指车辆的直接使用单位。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承
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可由居民小组或者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并在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选举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