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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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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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0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条 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

(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

(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

(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

(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

(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

(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

(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

(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

(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

(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是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和各类大众性文体、商贸等活动提供约定的安全保卫服务的专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是本地区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负责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聘用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各类安全器材和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通过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责任区域、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与要求、服务时间、服务收费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或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因违反合同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侵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市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八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控制工作;保护犯罪现场,扭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必须经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的方可上岗。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社会公共安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对连续5年被考核确定为合格或连续3年被考核确定为优秀的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具备人民警察条件的,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需要聘用公共安全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选派。



社会公共安全员不得擅自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的安全保卫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和社会公共安全员,因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配备必要的警械。



公安机关对社会公共安全员配备和使用警械,必须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工作证件上岗。



服装、标志和工作证件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有的保安公司、治安联防队和各类群众性有偿服务的治安防范组织一律终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