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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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52号





印发《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加快农业品牌创建工作步伐,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目标任务

用4年时间,全面推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原产地地域保护(认证)以及农业类名牌产品等五大类农业品牌的创建工作,具体做到: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25个,国家级绿色食品认证15个,国家级有机食品认证8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3个,广东省农业类名牌产品10个和中国名牌产品2个(具体见附表)。创建一批本市农业品牌,提高潮州农产品知名度和农业生产水平,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的。

二、奖励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当年新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国家级绿色食品、国家级有机食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均可以申报享受市政府一次性奖励。

三、奖励标准

(一)无公害农产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万元。

(二)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绿色食品(不包括系列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三)有机食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有机食品(不包括系列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2万元。

(四)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当年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名牌产品。对当年被广东省农业厅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5万元;对当年被农业部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50万元(获奖的单位如同时获得多个奖项,按最高项奖励标准执行。如获得省级名牌产品后,再获得国家级名牌的,按最高奖励标准补齐奖金。对复检后重新获得同级奖项的名牌产品不再奖励)。

四、资金来源

(一)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奖励按《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潮府[2002]30号)执行;

(二)无公害农产品奖励资金继续在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中解决;

(三)国家绿色食品、国家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等三个奖项,市级财政从2004年起至2007年止,逐年安排奖励资金。

五、审定程序

自本办法颁布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由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申报,于次年1月份向所属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潮州市农业品牌奖励申报表》并按规定填写后,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认定)证书原件,送市农业局审核。由市农业局审核确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给予奖励单位名单,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有关的标准进行奖励。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对拟申报认证的农产品,要统一登记造册,根据实际情况逐个制定具体帮扶措施,落实专人跟踪、督办、服务,将农产品创优质名牌、品牌和质量认证申报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和国家级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充分发挥农业品牌效应,扶持企业健康发展。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政策、技术和申报等方面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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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

1995-06-02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

  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

  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

  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代理进口货物应如何征税?
  答: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四、问: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和国税发[1995]076号通知的规定,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五、问:对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其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但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七、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

  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九、问: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答: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十、问: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

  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十二、问: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

  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1、12、13、14栏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栏累计数),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暂不填写。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