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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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奖励。
第二条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国家免检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免检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名牌产品是指省质监局颁发湖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著名商标是指省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商标。
第三条 获一项中国名牌产品或一件中国驰名商标的,奖励30万元;获一项国家免检产品的,奖励10万元;获一项湖北省名牌产品或一件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奖励3万元。
第四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向市质监局申报;获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向市工商局申报。
(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审核。
(三)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获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属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第六条 称号在有效期内被授予或认定机关撤销的,由奖励机关追回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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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2004〕110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已经完成,该系统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为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确保该系统发挥应有的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关于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网络审批。现对网络审批系统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网络审批系统的适用范围
  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许可申请,凡需由实施机关后方决定的申请事项,除涉及到大量设计图纸的事项外,均应通过网络审批系统完成审批,所有批文和证照(包括申报材料中含有设计图纸的事项)的打印和发放、送达均要在窗口完成。
  二、网络审批系统的操作管理
  1、各实施机关办公室必须指定专人(要求配备A、B角)负责接收窗口发回的申报材料并及时流转到相关业务科室或单位领导批办,同时负责将审批结果发送回窗口;
  2、各实施机关每个工作日必须至少两次登录网络审批系统接收窗口发回的申报材料,登录时间一般为上午11:00—12:00,下午4:00—5:00,特殊事项或急办件在接到窗口通知后应即时接收办理;
  3、实行网络审批的事项,办理时限原则上应将现有承诺期限缩减三分之一以上;
  4、各实施机关用于网络审批的电子公章应与实物公章统一保管,按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5、申请人从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窗口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实施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申请人持与网上申请相同的原始材料来窗口申报时,窗口按即办件办理。
  三、网络审批的组织实施
  1、网络审批是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全新尝试,各实施机关要高度重视,指定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严格按管理制度执行;
  2、市、区经济信息中心应加强政务信息网的管理,确保网络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各实施机关发现政务信息网故障,应及时向市、区经济信息中心报告;
  3、各实施机关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凡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损害的,按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不执行本规定,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不在“中心”窗口受理和办理的、应该使用网络审批系统审批而不使用的、批文和证照不在行政服务中心打印制作和发放的、不及时处理网络审批系统回传的申报事项造成承诺件超期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1+-----------)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安置住房=户基本建筑面积×(1+-----------)-3或8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滕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