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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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项目进行个别调整,增加或者减少执法检查项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某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代表评议、个案监督、述职评议、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结合进行。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执法检查前十五日,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和举报所涉及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总结执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对法律、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以及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未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过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执法检查报告,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整改情况。对特别复杂的问题,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对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要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执法检查中有不配合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依法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决议、决定和改进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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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
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立后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地、州、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进入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开展参观、旅游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引发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且直接导致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和车辆生产使用秩序的混乱。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2004年6月开始,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法制办等八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集中开展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目前超限超载车辆数量依然较大,暴力抗法、野蛮闯关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工作出现松懈,超限超载有所反弹,治理超限超载的长效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为巩固和扩大治理工作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治理工作责任

  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制订方案,完善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落实经费,积极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宣传、工商、质检、安全监管和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措施,推进治理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明确重点,坚决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要坚持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与技术措施并重,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严密防堵与积极疏导相结合,突出重点,进一步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全国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罚标准,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共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对重点监管车型和重点地区,逐步加大卸载和处罚力度,对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严格实行扣分制度,遏制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对治理中暴力抗法、野蛮闯关的,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坚决依法查处。

  (二)加大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力度。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更正表,进一步加快车辆吨位参数更正和行驶证换发工作,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车辆检验;对因特殊原因尚未公布更正表的,要加大工作力度,在2005年内发布更正公告。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更正过渡期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一律按照违法车辆处理,发展改革委撤销相应的车型,公安机关不发放车辆牌照,车辆生产厂家负责召回车辆,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国家标准,严格车辆注册登记工作,确保车辆参数标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杜绝"大吨小标"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三)整顿汽车改装企业。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要依法严厉处罚,坚决予以取缔,并公开曝光;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超范围改装车辆的企业,要立即停业并限期整改。对非法改装问题严重的地区,有关部门要联合行动,坚决清理。  

 (四)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货物装载的监管。要进一步整顿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货运经营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经营者、营运驾驶员以及为超限超载提供便利的运输站(场),依法予以处罚。对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当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强化其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标本兼治,加强治理超限超载长效机制建设

  要紧紧抓住车辆生产、车辆改装、运输市场准入、收费政策调整、路面监控网络建设等关键环节,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根本上遏制超限超载现象。

  (一)严把车辆生产和改装关。研究建立强化车辆生产企业和改装企业监管的制度,规范车辆生产和改装行为,确保车辆生产企业、改装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改装车辆。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具体的限制措施,严把源头关。

  (二)严格运输市场准入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营运证,严禁进入运输市场。公布一批符合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方向的性能优良车型,实行优先准入等措施,优化运输车辆结构。

  (三)加强监控网络建设。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一批标准化、规范化且通过计量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检测。

  (四)强化经济调节手段。抓紧对现行车辆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计量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降低合法运输车辆的收费标准和运输成本。鼓励发展高效、安全的车型。

  (五)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使治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要加快公路保护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公布。对于造成桥梁和公路设施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及时研究出台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四、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要大力宣传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目的、意义、要求以及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使群众了解治理的相关政策,营造依法治理的社会环境,增强群众合法运输、依法维权的意识。同时,对严重超限超载和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新闻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守宣传纪律,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五、规范执法行为,确保道路运输畅通

  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使治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要把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与严格规范公路收费结合起来,防止出现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加强执法队伍的法纪教育,规范执法人员行为,对徇私舞弊、借机谋取私利的,要严肃处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治理超限超载与促进运输的关系,密切监测、跟踪了解市场动态和公路交通流量变化,加强组织疏导,完善运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煤炭等重点物资运输畅通,确保农副产品绿色通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