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设置到县(市)一级,相当数量的粮棉油政策性企业分布在乡、镇及城市郊区的实际情况,为加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强化对县(市)及以下(含城市郊区,下同)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金融服务与监督职能,特就工商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贷款方式
为适应粮油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各县(市)行根据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特点,可选用以下三种贷款方式。
第一种贷款方式。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向农发行县(市)支行借款还款(包括政策性贷款和附营业务贷款),统一办理结算业务。公司内部实行上贷下划,统一核算,统一经营管理。这种贷款方式,有利于对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集中监督与管理,便于银行“库贷挂钩”的考核,但要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的全部业务经营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基层库、站、厂等均为公司的报帐单位。
2.公司内部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要做到:资金(包括贷款)分开、帐务分开、人员分开和经营场地(仓库)分开。
第二种贷款方式。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等的政策性业务和附营业务分别在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分别进行管理。其政策性业务由公司统一向农发行县(市)支行申请办理,并采取委托代理的形式划拨到基层库、站、厂等企业分别使用,统一管理;其附营业务所需资金由有关的商业银行或农发行分别解决。这种贷款方式,有利于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但要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必须承担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等政策性业务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公司与基层库、站、厂等企业为粮棉油政策性业务的委托和代理关系;
2.公司和基层库、站、厂等企业开展附营业务所需资金要分别向有关的商业银行或县(市)农发行单独申请解决。
第三种贷款方式。基层粮棉油企业(包括基层库、站、厂和各级经销公司等)分别在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直接承贷承还,办理结算。这种贷款方式便于银行直接进行信贷管理,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采取这种贷款方式,企业要具备独立到县(市)农发行取、送款和办理结算的条件。
各县(市)支行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加强管理、便于操作的原则,选择具体贷款方式。原则上对粮油政策性企业的收购、储备和调销业务实行第一种或第二种贷款方式;对县(市)棉麻公司采取第二种贷款方式;对加工、技改、基础设施和附营业务采取第三种贷款方式,并实行担保抵押;对松散型的企业联合体、集团公司(含股份制企业)和对成员单位没有经营管理职能、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粮食内部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等不能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
二、帐户管理
各级行必须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开户的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帐户管理。
(一)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及主管部门,无论实行哪种贷款方式,只能在县(市)农业发展银行一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未经批准不许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或保留存款帐户,如发现企业有多头开户问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县(市)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经农发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当地的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帐户,按规定用途办理日常销售现金存款、零星小额现金及费用支出或收购旺季的现金供应,但不能办理其他结算业务。县(市)农发行要按季核定该帐户存款限额,超限额部分应及时上划在县(市)农发行的基本帐户。
(三)根据贷款对象、种类和贷款占用形态设置正常贷款帐户和非正常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或呆帐贷款)帐户。总的原则是政策性贷款和附营业务贷款帐户要分开设置,分别管理。对企业发生的有问题贷款,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或呆帐贷款等非正常贷款帐户。
三、结算管理
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结算业务必须在农发行办理,并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算制度、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现金管理。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对开户企业要根据业务量大小核定淡、旺季库存现金限额,超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对收购旺季企业现金供应问题,各行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企业自取、县(市)农发行押送和请求人民银行或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取送等多种形式解决。
(二)粮棉油调销实行“钱货两清”的结算办法,对农发行系统内开户的企业间的调销,原则上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三)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的粮棉油政策性公司,其下属的库、站、厂和政策性业务代理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直接汇入公司在县(市)农发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企业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注明该基本帐户的户名和帐号)。
四、信贷管理
各行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对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逐步完善信贷资金管理责任制。
(一)对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的县级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等,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必须派驻专职信贷员,负责粮棉油收购资金的测算及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对实行第三种贷款方式的基层粮棉油企业,采取信贷员包片的办法,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总行印发的各项贷款管理办法和暂行规定,并根据“库贷挂钩”情况,按月掌握和调整贷款额度。
(三)做好收购资金管理台帐和处理粮食财务挂帐监测台帐的统计上报工作。
(四)对未设农发行营业机构县(市)的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一是对虽未设农发行营业机构,但市、地分行已派驻信贷组的国家贫困县,可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二是对业务继续由代理行全部代理,仍按与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1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