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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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各医疗机构应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报送市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生儿死亡地点在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并由该工作机构负责核查,并出具证明。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新生儿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存在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对存在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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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
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
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
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1985年11月27日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3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