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县(市)**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在***乡(镇)团委的指导下,由本区域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组织和青年联合发起成立,自我组织、自主管理,服务会员、服务社区的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自主设计和开展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的地址: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会员加入和退出实行自愿原则。
第六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青年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年龄在39岁以下,团体会员的法人代表年龄在45岁以下;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承认本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八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二)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三)向中心推荐理事;
(四)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五)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四)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特殊情况除外。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可以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但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十四条 中心管理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理事实行推举制。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50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乡(镇)团委可推举部分理事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2/5。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四)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理事长实行年度选举制度,一届任期一年。
第二十一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四)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人选;
(五)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和指导、检查、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办理新会员入会手续;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中心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中心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依法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三)政府拨款;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中心运行经费主要以市场化、社会化方式筹集,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二十九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中心的资产管理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五章 标识
第三十三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形象设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中心理事会审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理事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张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学 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身体维权 弱势群体 舆论监督 利益失衡 司法失信
内容提要: 身体维权现象伤害了人们传统的伦理感情,暴露了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削弱了公权力机构的公信力。它反映的社会及法治问题,如司法低效、司法不公、诉讼成本过高、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扭曲、媒体失声等,已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构建。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还需构建维权主体与裁判主体的良性互动框架,从公民意识、社会福利、维权渠道、舆论监督等多方入手,所需措施是规定性的,但更主要的是建构性的。
“身体维权”一词源自2009年12月31日期的《南方周末》篇名为《身体维权者:悲情维权的灰色隐喻》的文章,其中以孙中界、张海超、唐福珍三人为身体维权者的典例:“孙中界砍下手指向‘钓鱼执法’说不,在维权所抵最高处留下标记;张海超为求真相开胸验肺揭穿谎言,以满腔的炙热映衬外界的冰冷;而唐福珍为抗拒拆迁最终点燃自己。他们以鲜活的生命为权利而抗争,在刀锋和火焰中追求正义,他们是为生活奔波的小人物,是权利运动的悲情践行者。”[1]
近些年来,“身体维权”事件频发,且呈上升的趋势。笔者发稿的当月,又听闻两起身体维权事件,足见该问题的紧迫性;4月20日,湖北鄂州王锦兰因拆迁问题,在房屋前自焚;4月22日湖南株洲王家正在司法强拆中自焚。弱势群体何以不通过制度救济,而以减损人格权利来实现自身财产权利,其中折射出的法制与社会问题,让人深思。
一、身体维权的界定
身体维权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以农民工、强拆对象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权利诉求(以财产性诉求为主)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等非理性方式牺牲自我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途径,以期唤醒舆论的关注和社会关怀,左右权利进犯者的舆论压力和坏境,迫使其自我修正或自上而下进行强制性修正,全过程涉及维权主体、侵权主体、权利诉求主体、舆论媒体等多方主体。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2](P27)私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而言的,它包括请求、自助和自卫等方式。
如上文所述,身体维权的本质,是一种非暴力性、对己性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游离于司法程序以及社会伦理之外的个体正义实现方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侵权者、维权者法律地位的强与弱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方面、权力和权利方面、竞争能力方面以及发展机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可分为两类,即社会性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3](P153-154)
身体维权现象中,维权者多是以农民工、司机为主体的弱势群体,而侵权者多是以城管、拆迁办、事业单位为主体的权力机构。一强一弱的社会资源占有量差所显示的权利张力,迫使身体维权者以放弃宝贵的人身权利的激进方式进行自我的权利诉求,这才爆发出身体维权这一非理性维权手段。
(二)维权者对人格权、财产权的舍与求
身体维权主体所欲保全的,多为被克扣的工资、存身立命的房子或伤残赔偿和补助,他们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却是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这样的反理性的抉择,其原因乃是因为对社会极弱阶层的弱者而言,所涉财产已攸关生存,财产权已抽象为基本人权,重要性与人格权利并无差别。制度无法保护那些在市场大潮中不幸者,使他们深陷困顿面临溺毙的危险。弱者的财产并没优先用于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在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被剥夺殆尽之时,他们也便失去了身为一个人,身为公民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没财产就没权利,也就没有重新起步的机会,这也解释了身体维权现象的反伦理性。
(三)侵权者的内部纠错自觉性与外部舆论影响性
私力救济的急迫性,不容当事人考虑漫漫冗长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制度维权的不信任,导致身体维权者转而求助社会,以自残的方式影响舆论。舆论的准确发音是身体维权成功的前提,社会导向能帮助社会公众站在弱者方给予侵权者无形的压力。另外,由于身体维权全过程无第三方主体的中立居间裁判,纠错过程往往是侵权主体自我式或自上而下式的纠错,维权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以宜黄自焚事件为例,自焚者家属钟如九共发两百多条微博,在其微博粉丝的不断转发下,网上放大效应凸显,并加速了宜黄事件责任处置。后宜黄县委书记、县长被宣布免职。江西财经大学传播学教授王玉琦说,如此严厉的问责尚无先例,很大程度上是微博与媒体的力量所致。[4]
二、身体维权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一)法伦理观念的混乱
以生命权、身体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性权利更重要,这是法律对人类伦理观念在规则上的确认。
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往往不可回复和不可逆转的。生命权的存在是一个自然人立足于群体的先决条件。生命的丧失将导致主体对己财产的终局性丧失,而身体权的缺陷也必然影响自然人的财富创造能力和利益享受带来的愉悦感。对其的侵害,法律仅能通过强制或者赔偿给与受害人心理平衡。而财产权却是类型无尽且不能被穷尽列举,具有强替代性。对财产的侵夺,法律能轻易地将利益失衡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轻重分野,已经伦理化为一种公众的道德认同。在身体维权现象中,不仅侵权者侵犯了由法律所维持的社会秩序,维权者将二者轻重倒置的非理性行为更伤害了伦理观念,打破了道德的底线,伤害了人们秉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
(二)利益失衡的暴露
身体维权事件从根本而言,是社会利益失衡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社会关系中的案例化体现。弱势群体从社会中所得的利益太过有限,没有多余资源以供支配,仅有财产是他们最后的生存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底线。为富者的不仁,社会保障制度的孱弱,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未有倾向性保护,导致了弱者们无法通过规范途径去与强势群体进行利益协调,最后只能通过私力救济以死、残相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