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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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2月15日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杰辉
                            2001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的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服务性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健康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和房屋安全状况证明;
(三)洗浴业网点设计图;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周边单位、居民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审批的基本程序: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初审同意后,发给申请人洗浴业审批通知单;
(二)申请人持洗浴业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申请登记注册书后,到公安、卫生、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内办理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
(三)申请人持上述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洗浴业网点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注定代表人的,必须按设立的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批准的洗浴业网点,半年内未能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 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洗浴业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内的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标志:
(二)营业面积不少于规定标准;
(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卫生间;
(四)浴室内淋浴头不得少于8个;淋浴头间距不小于1米,淋浴与池区相距不小于2米;
(五)浴室地面、墙面采用水磨石、瓷砖或其它符合要求的材料铺装;
(六)冷暖设施齐备,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七)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
(八)卫生、环保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第十七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洗浴业网点必须设有防热、防潮、防噪声、防异味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
第十八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播放、悬挂、张贴内容反动、淫秽、迷信、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其它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洗浴业网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洗浴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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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3 号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
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和管理。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
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
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
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须同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2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 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八)近3 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6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 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 年以上;
(五)近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60 亿元
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 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 年以上;
(五)近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 亿元
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 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15 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 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
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
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 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 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
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 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
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 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
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 年、预备级
资格满1 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
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
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
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
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30 个工
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
成后3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
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
书后15 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
在每年2 月28 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 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 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 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
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
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 号令)同时废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开展校准工作;
(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