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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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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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的《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农业户口,由民政部门优先安置进入敬老院、福利院或实行“五保”供养和定期救助,其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受灾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确保基本生活。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州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发放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根据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工作,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有条件的,应积极争取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数较少的,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康复治疗,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有关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它费用的照顾。
  第十条 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1996)18号令]和《黔东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州府办(1997)20号文件]的规定,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营业性场要除外)、文化馆(室)、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县(市)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黔东南州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本规定中的其他优惠扶助照顾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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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2月9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主产区冬小麦弱苗增施返青拔节肥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房产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