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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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16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央直属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课题研究,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发展,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不断开创青少年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完成党交给共青团团结教育引导青少年的任务的要求,是共青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为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使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的管理更加科学、规范,促进课题研究多出优秀成果,在总结近几年开展这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此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在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推动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不断繁荣和发展。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给共青团中央宣传部。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五日

 

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
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使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的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促进课题研究多出优秀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1.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新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为重点,积极探索新时期青少年和共青团工作的发展规律,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制定和完善青少年政策服务,为推动共青团工作服务,为促进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

  2.研究课题立足全团,面向社会,长期开展,体现公平竞争、规范管理的要求,以多出成果、多出精品为目标。

  3.研究课题的确定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设立经费资助项目和非经费资助项目两大类。

  4.课题管理工作的最高机构为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其下设的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规划办,该办于1999年成立,设在共青团中央宣传部,具体工作由理论宣传处负责)和课题评审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该办于2002年成立,设在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具体工作由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办公室负责),负责研究课题的评审、立项、管理工作。各省级团委可根据本地(系统)实际,设立相应机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和本系统人员所承担的研究项目。

  第二条 规划与选题

  1.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的选题范围主要以研究课题(年度)指南的方式进行规划,在课题申报通知中公布。指南及选题范围的确定,由评审办首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广泛征集研究课题并汇总整理,报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审定。

  2.选题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中的突出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作为主攻方向,研究课题要具体、明确,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推动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3.课题每两年申报、评审一次。立项课题研究期限原则上均不超过两年。基础研究成果形式限研究报告、论文、专著等。应用研究提倡以研究报告为最终成果形式。

  4.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规划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由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单独立项,委托研究;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由评审办评审、报规划领导小组审批立项。

  第三条 申报和评审

  1.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每两年立项一次,自课题申报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报,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2.课题研究实行主持人负责制,课题主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条:①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②有三年以上关于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共青团工作研究的经历;③具有与申报课题相关的研究成果;④承担过省级以上的课题研究。

  3.主持人必须真正承担课题研究的组织、领导,必须从事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4.主持人不得同时申报两个以上(含两个)课题,原已承担的青少年研究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再行申报课题。

  5.课题的组织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团委或相关单位受理,课题申报通知发布后,申请人可通过其单位向其所在的省级团委或相关部门索取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并按照申请书的提示和要求认真填写。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对申请书填报的主要内容和申请人能否胜任该课题的研究工作签署明确意见,并承担信誉保证后报省级团委审核。各省级团委的项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课题主持人进行资格审查,签署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申请书统一报送共青团中中央评审办。

  6.评审办对申报课题进行复审、初选,选出拟立项课题提交由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成的评委会评审,评委会将根据下列条件进行审议:

  (1)申请课题的理论、实践意义。

  (2)设计的创新性,论证的规范性,方法的恰当性。

  (3)预期科研成果的形式及数量标准的合理性。

  (4)经费使用的合理性。

  (5)申请者的能力水平及课题组成员的构成状况。

  (6)预期科研成果的形式及数量标准。

  (7)申请者的能力水平能否胜任此课题研究。

  (8)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虑的其它条件。

  7.评委会经充分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立项课题提出初步意见,报规划领导小组最后审定。随后下发书面的课题立项通知,并送达课题主持人本人。

  8.获得立项批准的课题主持人,需要与课题评审办签定正式的课题任务书,然后,方可开始该项课题的研究。

  第四条 课题资助

  1.为保证课题研究的顺利进行,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给予额度不等的经费资助。

  2.项目资助经费拨到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3.资助经费限用于图书资料费、文具费、调研费(含差旅费、交通费等)、小型会议费、成果打印费、计算机机时费及出版补贴等项开支。不得用于购买固定资产。

  4.凡未经批准自行中断或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课题,应追回已资助的全部费用。由于研究者的原因,经批准取消的项目,酌情追回部分资助经费。

  第五条 课题的中期管理

  1.课题立项后,评审办将对课题研究的进度和质量进行中期管理,并向规划办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课题研究检查是中期管理的重点,检查内容包括:

  (1)课题主持人及参加者是否按计划投入了力量;

  (2)研究进度是否符合项目计划的要求;

  (3)主持人所在部门是否给项目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4)资助经费是否真正用到科研工作上,开支是否合理。

  2.予以资助经费项目的中期检查由规划办统一组织,其它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各省级团委负责组织实施。

  3.凡立项课题,主持人均不得擅自对其加以变更。如确实有转题必要,主持人必须向评审办写出有充分理由的申请报告,经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方能实施,对私自改变课题或研究方向者,其研究成果将不予鉴定验收。

  4.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主持人或推迟结项时间,原主持人须向评审办写出书面申请,经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方能继续享受有关权益。

  第六条 结项

  1.课题研究完成后,由课题主持人向评审办提出书面结项申请,并提交此课题研究的所有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基础性研究课题,其最终成果原则上为报告、论文、专著或其它正式出版物。欲以正式出版物作为最终成果而到课题研究截止时仍未出版的,可提交稿件清样,填写结项报告。

  2.评审办对所提交的科研成果依照课题立项时的申请报告进行核实,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再经由专家组成的评委会对成果和鉴定进行复审,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结项,并下发结项证书,并送达课题主持人本人。

  3.由于受不可抗拒的原因等非主观因素的直接影响,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课题研究者,主持人必须向评审办写出延期报告,经规划办研究同意后,方可继续该项目研究。如延期后仍未完成的应追回未完成部分的经费。如研究成果未通过验收,此项研究则告取消。

  4.为调动各地开展课题研究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课题研究质量,将适时开展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优秀成果评选活动。评选办法另定。

  5.对于优秀的课题研究成果,规划办将定期以论文集的形式出版发行,以扩大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和社会影响。

  6.各省级团委和相关单位的课题管理情况及课题研究成果的质量将作为评选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组织工作奖的重要依据。

  附 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未尽事项根据实际情况经研究后,再作补充规定。

  2.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共青团中央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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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4号

1996-01-24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1996年1月22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