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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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5]153号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
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
满分
合格
标准

企业
法律
顾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
84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
84

企业管理知识
140
84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
84

执业
药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中药学)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各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将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表:

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企业
法律
顾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执业
药师
 
药学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的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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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残废军人,带病回乡或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基本优待金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力全年正常收入的水平。对在《兵役法》规定的超期服役期限内服役的义务兵家属或者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
对烈属、残废军人,应保障其生活水平稍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如享受国家发给的定期抚恤金和残废抚恤金后,其生活水平仍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
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生活困难程度,酌情评定优待。本条各项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在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公共事业统筹费中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可在优待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金,奖励在部队立功的义务兵的家属。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一年评定一次。向群众公布后填发优待证。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时间兑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优待通知单,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条 付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可定期发给义务兵的家属,也可征得军人和军属同意后,由乡、村基层组织代为储存,待军人退伍回乡时,一次如数付给。
第八条 对义务兵战士,应同当地农民一样,划给一份承包土地。义务兵家属因劳力少,暂时无力承包土地的,可以预留部分机动土地,待战士退伍后,再交其承包。对缺乏劳力、技术、资金等,耕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乡、村基层组织要帮助其种好承包土地。对无劳力的孤老优抚对
象,要保证他们的口粮。
第九条 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社会上造成尊重优抚对象的良好风气。共青团、妇女、民兵、少先队等组织应经常开展为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有困难的残废军人做好事的活动,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应主动服务上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这方面的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1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06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