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0:46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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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厅[2004]16号

  今年以来,针对一些地方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特点,教育部连续下发多个通知,要求各地中小学校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中特别针对学校建筑物安全、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加强学生交通安全教育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细致的要求。尽管三令五申,反复强调,但还是有个别地方、个别中小学校对此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最近一段时间这类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现通报如下:

  9月24日晚7时,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第一中学放学时,因学生下楼拥挤,致使教学楼一至二楼楼梯扶手损坏,使部分学生从二楼跌落,造成1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恶性事故。

  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重庆市石柱县黄水中学女生厕所预制板断裂,造成2名学生受伤。

  10月16日晚7时40分,海南省定安县雷鸣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孙乐锋(13岁)、冼恩平(13岁)、吴权平(13岁)和定安县德才学校学生魏承才(12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雷鸣镇开往定安县城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路标,造成孙乐锋等3人当场死亡,魏承才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李家河小学在学生下楼集合准备放学时,在楼道间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了1死22伤,其中5人重伤的恶性事故。

  这类事故的不断出现,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仍然没有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没有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没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反映出一些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学生的安全教育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最近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强调了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措施不到位、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要求各中小学校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为此,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将学校建筑物及设施,特别是楼梯、走廊、护栏、学校围墙、厕所等作为校园内部安全排查的重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整改。学校不能完成整改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各中小学校要经常组织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制定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要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从上述事故中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使广大教职工熟悉和掌握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办事;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学校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对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和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大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通过逃生、救护演练等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提高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奖惩并举,结合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表彰一批安全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对于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特别是由于学校建筑物倒塌、楼梯间拥挤踩踏等造成的重大事故要严肃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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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2007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或者送审的规章的意见,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有规章起草权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需要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单位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起草或者送审规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可以就某一个事项听证,也可以就几个事项共同听证。
  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阅读、研究规章征求意见稿,认为有需要听证事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听证组织机关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听证陈述人名额、条件、报名方法、遴选原则、旁听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不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召开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决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给予听证陈述人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56号


  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
  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规划管理,维护建筑市场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地产部门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出让土地。
  第二章 容积率设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开发强度指标。国有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不得对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提高土地开发强度。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鼓励开发建设高层建筑,在新城区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冲突区域,建设高度超过6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超出部分不再补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
  第三章 容积率调整
  第七条 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调整容积率:
  (一)依法调整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致使地块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致使已出让地块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对因上述(一)、(二)款等原因调整容积率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设定容积率并进行公示,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确需变更容积率(0。3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如亳州晚报或市政府网站)上公示,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意见并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五)经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和调整时间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应满足有关规范要求,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公厕、垃圾站、人防等公建设施用地、建筑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同时增加相应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等手续。
  (一)原土地使用者持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容积率指标,拟定土地差价补缴方案,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并测算土地出让金补缴数额,报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缴清土地差价及相应税费。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补缴数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计算公式为: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出让期限。但剩余年限超过法定最高年限的,以法定最高年限重新约定;住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出让年限或剩余年限明显低于法定最高年限的,以法定最高年限重新约定。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但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等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等指标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等指标,该地块又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专家论证费、公示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强监管,严禁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容积率。
  市、区城管执法局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书面函告各相关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凭证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擅自提高或调整容积率,未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已批准在建项目中途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变更信息及其它相关事宜及时函告房地产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对在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