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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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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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为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零售价格,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费用,有利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扩大发行,经国家计委批准,对专用发票价格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下调专用发票最终售价,具体零售价格为:

电脑四联专用发票1.05元/份;

电脑七联专用发票1.67元/份;

手写中文四联专用发票10.92元/本;

手写中文七联专用发票16.26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四联专用发票11.30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七联专用发票166.52元/本。

二、以上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以前年度库存的专用发票也必须按照新的零售价格配售),各级税务机关在配售专用发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新价,不得随意加价或在价外收取费用。

三、专用发票新价执行情况纳税人有权进行监督,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举报电话:(010)63417701;63417783(传真)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 月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四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六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二条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二十九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四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九条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一条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二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四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