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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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的请示》(川工商〔1998〕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于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有关
单位若仍有疑问,可转告其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请示。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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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混凝土设备等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设备事故,部决定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3.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4.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5.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测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机。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实行安全审查认可。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业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进行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起重设备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第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相应的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设备的资格。制造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 起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办公室”申请安全监督检测,并将取得的起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经业主(建设)单位审查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开发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须将该设备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能等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设计和制造的程序进行方案和各阶段设计审查后,才能制造样机;样机经检验合格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在经过工业性试验后,必须经电力工业部鉴定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能进入水电建设工地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验收(出厂或现场验收)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办公室”申请,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取得《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的单位才能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业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大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需经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还需“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发给《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其它等级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由使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由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代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第十四条 安装拆卸、修理起重设备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单位和设备的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存入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制造资质证》制造企业的产品,并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十六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经检测合格,各类起重机应取得相应等级的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都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制度经常检查起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严格执行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或损伤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九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有效期为二年,安全准用证期满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安全检测,更换安全准用证。
第二十条 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检测:
一、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三、超期服役,经整修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四、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五、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检测,必须按国家对起重设备安全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内容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拆装和制造的监督检查由“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经“质检中心”考核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机构,取得起重设备检测资质证,才具备出具检测报告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受检起重设备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上报“办公室”申请裁决,“质检中心”为仲裁单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安装、拆卸和制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办公室”、“质检中心”和各级检测机构以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资质证书者,撤消其资格,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管理,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确保起重设备在使用、拆装和制造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劳动部、建设部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拆装管理等规定,以及国家对起重机制造企业的有关要求和国家、行业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和《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电力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六条 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起重设备实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安全准用证》)管理。
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不得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
二、实行《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塔式、门座式起重机;
2.缆索式起重机;
3.门式起重机;
4.桥式起重机。
三、《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安全准用证》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四、“质检中心”负责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验测试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起重设备出厂合格证和安全技术监督检测报告书;
2.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3.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3)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4)设备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5)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6)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拆装、维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安全监督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起重设备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工作日检查。
(1)每年对在使用的起重设备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行走等机构的起重设备安全性能的检查。
每月检查有下列项目:
a.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b.吊钩、抓斗、滑轮组、索具、吊链等有无损伤;
c.齿轮箱、减速器等传动机构有无损伤;油质检查;
d.钢丝绳断丝及其它损伤情况;
e.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f.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g.顶升机构、主要受力部件有无异常和损伤;
h.电气控制回路和动作的正确性;
i.电动机碳刷磨损情况和整流子清理;
j.电气设备和电气回路对地绝缘电阻应不小于0.5MΩ;
k.轨道及其基础的安全状况。
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起重设备使用前也应做上述检查。
(2)每日作业前检查有下列项目:
a.各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b.控制器及报警装置的正常性和可靠性;
c.钢丝绳、吊索、吊具的安全状况。
6.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和结构强度试验。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起重设备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安全准用证》。
六、《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和“质检中心”负责。
二、《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和取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安全准用证》取证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七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5.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三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的管理
第九条 拆装许可的管理
一、《拆装许可证》等级
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整机拆卸安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装许可证》),并按照《拆装许可证》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拆装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规定如下:
1.一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2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8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2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2.二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以下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以下缆索起重机,200t以下门机,200t以下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5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2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二、《拆装许可证》审批、发放
1.一、二级《拆装许可证》均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2.《拆装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申请《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拆装许可证》。
4.《拆装许可证》规定拆装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拆装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办法
1.取得《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拆装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装业务。对于无证、越级和跨种类承接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办公室”进行处理。
2.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单位,对其《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3.《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1)年度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2)凡在规定的年度检查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拆装许可证》自行失效。
(3)对于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原颁发《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4.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要接受“办公室”监督和检查。
5.《拆装许可证》专证专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如发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将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6.《拆装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拆装的技术和安全管理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在拆装前必须按照制造厂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结合现场拆装机具情况由专业拆装队伍中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拆装作业指导书。
二、大型起重设备的拆装作业指导书(包括安全保证措施)要经设备管理部门、工程技术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会审签字,并经企业总工程师签署批准。
三、新购置的大型起重设备第一次拆装时作业指导书必须征得制造厂人员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并由制造厂负责指导拆装。
四、大型起重设备在拆装前应由负责编写作业指导书的工程技术人员把具体作业内容向安装队伍交底,并履行交底手续签字,由安监和设备管理部门存档留用,交底工作结束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方可实施拆装作业。
五、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与各工种作业人员的职责,并实行持证上岗。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办公室”或由其委托机构负责。
六、在拆装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性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记录,凡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重大缺陷和问题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留有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缺陷和问题处理后要经企业检验部门进行全面检验做好记录并经安监部门同意,检验和安监两部门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程序。
七、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必须经检测、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2.拆装后的常规检验工作由拆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将检验结果报“质检中心”。
3.拆装后的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1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必须对其进行常规检测和结构强度检测。检测工作由“质检中心”负责。
八、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单位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九、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章 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使用的5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并具有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和计量检验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派出质量体系审查组,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拆装和使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由“办公室”及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办公室”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违规单位停产、停业、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拆装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50000~15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15天内不能修复的事故。
三、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100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施工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的事故。
四、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及以上的事故。
五、施工设备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事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也可定为重大施工设备事故或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六、关于施工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害程度的划分按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涉及人身伤害的由安监部门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无设备损失只有人身伤害或其他灾害损失的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施工设备事故报告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统计上报。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分析。根据事故情况也可由电力工业部委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有关企业上级部门的领导及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科研、设计、制造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有发生事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企业上级部门应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事故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分管领导应亲自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
三、一般施工设备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四、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五、电力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参加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当日上报企业上级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电力工业部,《事故报告》于10天内前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60天内上报电力工业部,遇特殊情况,经企业上级部门和电力工业部同意,上报时间可延长到90天,特大机械设备事故结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50天。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的工地应当日报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于1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3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
三、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发生事故的工地应3日内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四、《电力部水电建设大型起重设备安全月报》(见附表)于次月10日前报施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5日前报“办公室”。

第四章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2.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承担主要责任。
3.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承担领导责任。
4.对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责任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下列情况造成设备事故,企业行政正职应负主要责任:
1.发布违反安全和施工管理规定的命令;违反规定购置、设计、制造、使用、拆装、修理施工设备;违章指挥,强行使用。
2.设备管理机构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题不及时整改,安全装置不完善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即安排操作,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三、下列情况造成事故由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1.无作业措施或未技术交底就安排作业,谁安排谁负主要责任。
2.作业措施不当,措施审批者负主要责任,编制者负直接责任。
3.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4.施工设备失修失保,安全设施不全,带病运行,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由设备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设备使用部门负直接责任。
四、下列情况造成事故操作者既负直接责任又负主要责任。
1.不按技术交底作业违章操作。
2.工作责任心不强,精力不集中,工作失职。
3.擅自拆除、毁坏、挪用、解除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二、行政处罚按等级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设备事故,视事故性质给企业以通报批评、警告或降级直至取消起重设备有关资质和企业资质的处罚。
四、经济处罚
对发生设备事故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各企业上级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做出具体规定。
五、行政处罚
1.施工设备记录事故: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内部通报批评。
2.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3.重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分管行政领导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4.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企业上级部门有关领导的处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对企业及企业领导的处罚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对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者的处罚由企业负责,对设计、制造等有关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由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定。
七、凡隐瞒事故不报,或有意减轻、推脱、转嫁事故责任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罚。

第五章 施工设备事故考核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有施工设备,产权属企业上级部门企业有使用权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含装卸运输过程)所发生的事故。
二、从企业外租赁的施工设备在施工区域内因租用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三、企业的施工设备外租支援其他单位工作,人机同往因出租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四、企业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以外作业,而产值计入企业统计范围内的作业发生的事故。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按合同不负责操作,事故损失由租用单位负责的设备发生的事故。
二、企业的施工设备划归多经企业,不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只作企业内部统计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安全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
| | | 最大起 | 事故中设备所处状态 |事故性质和类别 | 伤亡人数 | |
|设备名称|型号| |----------------------------------|----------------|----------------|事故现名称场|
| | |重量(t)|空驶|运行|安装|拆卸|转运|修理|一般|重大|特大|轻伤|重伤|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 | |
| 故 | |
| 简 | |
| 介 | |
| | |
--------------------------------------------------------------------------------------------------------------------
注:无论有无事故本表都要在本月15日前报送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使用的混凝土质量控制,确保水电站大坝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用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以及附属制、储冰及骨料预冷系统、混凝土输送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七条 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实行《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没有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不得在水电建设中使用。
二、实行《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装备单机出料容积≥1000L以上搅拌机的单阶式和双阶式混凝土搅拌楼(站);
2.生产率≥50立方米/h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八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混凝土设备出厂合格证;
2.混凝土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质量安全操作证。
3.具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质量安全操作规程;
(3)称量系统计量精度的定期校验制度;
(4)设备维修、保养及日常交接班制度;
(5)设备质量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6)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7)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质量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及产品验收文件;
(2)拆装、检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称量系统计量精度定期校验记录;
(4)质量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以及重大混凝土质量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混凝土搅拌楼(站)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设备的维护,包括日常保养、一级技术保养和二级技术保养。
(1)日常保养
a.保证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
b.检查各润滑点的润滑油是否足够;
c.气路系统中油雾器应保持足够的油量;
d.及时清除称量斗内的积料,使电子称正常回零;
e.检查各电机、电器应无过热现象,无异常噪音,仪表指示正常,信号系统完好;
f.检查气缸、弧门及电磁气阀动作,调整各行程开关位置,使弧门开闭自如,发送信号正确;
g.经常检查各系统:如有漏气、漏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处理,特别要注意塑化剂给排液阀不得有渗漏现象;
h.每台班用高压水清洗搅拌机,清理机械积灰;
i.每台班应放掉储气筒及油水分离器积水杯中的积水,长时间停机应放空储气筒内压缩空气;
j.巡回检查各运行部件,及时排除运行过程中的故障。
(2)一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每连续运转160小时(或工作一周后),应进行一级技术保养,消除隐患,避免机件过早磨损,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除日常保养外尚应做到:
a.对各机械作一次全面擦洗,检查各减速器润滑油,如不足应及时添加,加注各轴承的润滑油、脂;
b.对已磨损的零件进行修补或更换;
c.清理外加剂箱及水箱内的积垢,如箱壁有锈蚀现象,应重新补刷防腐层;
d.清洁电动机外表面,并检查绝缘电阻;
e.对各称量装置进行一次校称标定,并检查传感器及悬挂系统;
f.检查气阀、气缸的密封性,更换磨损的密封件,清洗过滤器,更换油雾器内的润滑油;
g.检查并清除除尘器滤袋和收尘管路内的积灰,并更换破损的滤袋;
h.清除搅拌机内的混凝土,检查搅拌机的地脚螺栓并紧固,检查搅拌机传动系统;
i.检查、修补或更换已损坏耐磨衬板及易损件,调整各制动器间隙和限位开关的位置;
j.检查结构各部件螺栓,要求完好紧固。
(3)二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在运行3000小时(或一年)后,应进行二级技术保养。
a.外壳油漆脱落过多的部件,应重新油漆;
b.检查、修理或更换已磨损的各传动件;
c.修理或更换耐磨衬板搅拌叶片,修理更换密封罩;
d.拆洗减速器,更换减速器润滑油(脂),检查更换各密封件;
e.检查、清洗或更换破拱装置过滤片;
f.各部件大修后,应经部件调整试运转;
g.检查并重新紧固钢结构各紧固件。
6.经检查发现混凝土搅拌楼(站)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对其进行质量检测。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在应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
六、《质量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质量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质量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质量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负责。
二、《质量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质量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取证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质量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八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除应执行定期的质量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5.有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三章 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混凝土设备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选派专家组成审查组,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的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使用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单位,“办公室”、“质检中心”应及时发出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对接到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用、停产,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质量安全准用证》或《制造资质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部决定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第二条 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实行资质审查管理,提高施工设备的技术水平,防止伪劣设备流入水电建设市场,确保水电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1.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2.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装单位实行拆装资质审查。
3.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安全准用审查。
4.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5.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质量安全准用审查。
6.对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资质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成员四至六名。必要时将聘请咨询专家若干名。
第五条 办公室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各项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规定、实施细则,部署下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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