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帐。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帐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
(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据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入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