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2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管财字[2000]32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接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四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 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买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2007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地按照新的规定要求报批用地,保障了城市建设用地,但也存在用地从申报到实施周期偏长,不少城市土地“批而未征”、“征而未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用地报批效率,促进土地合理利用,现就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事权和责任

在总结分析各地实践情况、完善《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规定要求的基础上,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坚持明晰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部重点对城市申报用地符合规划计划、规划用途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总体情况进行审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具体用地落实规划用途、征地补偿安置和补充耕地审查把关,城市政府具体做好征地和供地工作。

从城市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城市政府实施征地供地等各环节入手,进一步改进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提高效率,缩短用地报批周期。实行新申报用地与批准用地的征地供地等情况挂钩,促进城市土地及时开发利用。

二、改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工作

(一)控制城市申报用地规模。城市政府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实际需求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城市年度申报用地规模,并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批而未征”、“征而未供”等问题突出的城市,应减少申报用地规模。

(二)合理确定城市用地规划用途。依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按照首先满足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工业用地的原则申报城市用地。申报住宅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占住宅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70%。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 2007),城市申报用地的规划用途按交通运输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等进行分类。

(三)调整用地申报方式和时间。为保证城市用地及时审查报批,对有多个城市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省份,可根据城市申请用地进度,由省级政府分次报批用地,每个城市一年申报一次用地。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经部同意后可再申报用地。城市用地一般在上半年报部,因特殊情况经部同意后可适当延缓。

(四)减少报部审查材料。围绕部审查重点,减少省级向部提交的用地审查材料。需提交材料如下(文字资料2套、图件1套,电子数据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传送):

1.省级政府关于 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 市 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包括上一年度国务院批准用地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城市实施征地和供地等情况);

3. 省(区、市) 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

4.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加快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和审核

(一)提前拟订实施方案。城市政府在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同时,对急需的用地,可提前做好勘测定界、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筹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工作,拟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在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呈报省级审核。

(二)调整实施方案内容。本着供地由城市负责的原则,城市申报实施方案时,只需要落实拟用地地块和规划用途,具体供地项目和供地方式在省级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由城市按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调整实施方案表内容)。

(三)简化申报实施方案材料。按改进和加快城市建设用地报批的要求,简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材料。城市申报实施方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 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参考表);

3.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需其他申报材料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自行确定。
(四)抓紧审核实施方案。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调整后的审查内容,及时组织开展实施方案审核工作。国务院批准用地后,省级政府应在12个月内全部完成实施方案的审核,未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用地不再实施,确需使用的纳入城市此后新申报用地报批。实施方案审核同意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要求及时将实施方案报部备案,将省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回复文件及有关材料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四、缩短实施征地供地时间

(一)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征地报批的同时可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二)加快征地实施工作。在提前开展征地报批前期工作和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城市要加快征地实施工作。城市申报下一年度用地时,征地率(完成征地面积与国务院批准用地面积的比率)应达到60%。

(三)及时组织供地。对非招拍挂方式供地的项目,征地完成后原则上1个月内完成供地。城市申报下一年度用地时,供地率(完成供地面积与国务院批准用地面积的比率)应达到40%。

征地率或供地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其中较大的差值,等比例扣减申报用地规模。

五、做好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工作

从2010年起,各地要按照上述改进后的规定要求,制定落实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市建设用地申报和实施工作。根据当前国家经济调控政策和土地管理实际情况,申报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还应把握以下要求:

(一)申报用地与新一轮规划衔接。目前各地正在抓紧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做好与新一轮规划修编的衔接。已经国务院批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依据新的规划申报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部审查的城市,依据新一轮规划大纲申报用地,按要求作出申报用地与规划大纲衔接的说明,随用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

(二)结合批准用地实施情况确定新申报用地规模。各地应对已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实施方案审核、征地和供地实施等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如实作出说明。对于2007年、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原则上应完成征地与供地工作,未完成的,相应减少新申报用地规模;2009年批准的,新申报用地时征地率、供地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要求减少新申报用地规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查把关,确保申报用地规模合理。

(三)按照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申报用地。各地应依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用地规划用途。申报住宅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占住宅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规定要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消耗型项目和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项目的用地,优化城市建设用地结构。

(四)按现有范围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关于调整报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67号)增加了需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考虑到上述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在修编中,2010年报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范围仍按现有84个城市执行。

附件:(略)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