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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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办发明电(2004)49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意见

  当前,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对能源的需求持续增长。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大力提高有安全保障煤矿的生产能力,在煤炭产量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为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由于目前煤炭市场趋旺,煤价上涨,部分地区已关闭、报废的小煤矿受利益驱动,又出现了非法开采的现象;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近期连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为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打击非法开采活动,规范煤炭生产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等有关规定,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立即予以关闭,并炸毁井筒,填平场地,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加强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私自招工、非法生产。

  二、强化对小煤矿安全隐患的整治,限期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对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估,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应进行整改或停产整顿的矿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整顿的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或停产整顿通知,责令有关企业限期达到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对拒不整顿或经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煤炭生产市场准入。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要严格颁证审核,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从源头上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凡未按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集中开展煤矿“一通三防”专项整治,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同时,要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要求,深入开展以“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特别是瓦斯治理为重点的集中专项整治,全面排查和及时整改瓦斯事故隐患,严格把住瓦斯防治设施装备、防范措施落实和现场自救关。存在瓦斯突出现象的矿井,也要按照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对鉴定为瓦斯突出矿井但拒绝升级、不按突出矿井进行整改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

  五、加强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市)、乡(镇)两级政府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和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领导,认真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关闭各类非法生产矿井。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依法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

  六、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煤矿非法生产的打击力度,对出现小煤矿非法开采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组织生产人员的责任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是当前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当前煤炭生产形势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


20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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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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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程荣斌 姜小川.刑法案例·法规·试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从一名卫生执法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说开去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2006年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27岁的杨守峰因腹痛来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新村,在张法合无证非法开设的“康复门诊”内就医,张法合在听取了患者叙述的病情后,对其实施氨基比林与654-2混合注射、5种以上的口服抗菌药物重复用药,并对其进行洁霉素与庆大霉素混合输液。杨守峰在输液的过程中,突然出现头晕、恶心等异常症状。张法合虽进行心脏按摩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120医生到达时,杨守峰已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指出:“张法合在对杨守峰治疗中存在多种问题,杨守峰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可能与张法合临床用药不规范有关。”

  2007年初,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依法判处张法合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但此案并未就此了结,在办理张法合案件的同时,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将目光投向了郑州市管城区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科长刘军锋身上,并于2007年8月13日,将其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公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读到这则消息,除了为被起诉的卫生执法人员惋惜外,确实还有如鲠在喉的感觉。

  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并不少见,而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公诉至法院的卫生执法人员并不多,正如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没听说有哪个交警因此被公诉至法院一样。因为无论是非法行医还是无证驾驶,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的存在与负有监管责任的人尽没尽责划上等号。

  各级卫生执法机构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多么艰难,只要在“谷歌”上搜索一下“黑诊所”就知道了,与此相关信息多达33万余条,这些与黑诊所相关的信息,往往又都与另外两个词相关联:一个是夺命,另一个是取缔(或查封、捣毁)。这一方面说明黑诊所在危害人民健康,另一方面说明,各级卫生执法机构在极力履行监管职责,查办非法行医行为,净化医疗服务市场。黑诊所之所以屡禁不绝,绝不单纯是一个地方的卫生执法人员监管没到位的问题,而是有着极其深刻的社会根源。

  首先,医疗保障不健全,群众看病难、看病贵,使得小诊所成了城市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外来打工者的最先选择,黑诊所也就有了赖以生存的市场环境。

  其次,卫生监管不力,这主要源于多年来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一支专门从事医疗市场监管的执法队伍,虽然近年来成立的卫生监督局(所)将医疗市场监管列入了自己的职能,但队伍数量不足、执法水平不高的问题不是短时间内所能解决的,监管不力的现象存在也就在所难免了,因体制而产生的问题,不能让具体负责监管的个人承担责任。

  再其次,在现实情况下,非法行医的特殊性使得卫生执法人员很是无能为力。以本案为例,新闻中提到,对当地诊所负有卫生监督责任的刘军锋,曾在2006年3月带领本科室卫生监督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这家诊所,只是因其未开门营业,就放弃检查。一方面我们不能原谅刘军锋在那以后的3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再次对其进行检查,另一方面,我们也体谅他的难处,一是人员少,监管面宽,可能没顾过来,二是在现实社会里,许多黑诊所都是隐藏在行医者的住家内,有的也没有明显标识,卫生执法人员很难发现,更无权进入其住房内进行检查,即使查到了,其诊室内往往只放几个空药箱,一个听诊器,一支体温表,即使明知其住房内藏有值钱的药物,但卫生执法人员也不能进屋搜查,将其取缔后,其还可换个更隐蔽的地方继续行医,没收和罚款等处罚达不到伤筋动骨的程度。

  如果不考虑上述因素,就一口咬定刘军锋没再去检查这家黑诊所,让其成了漏网之鱼,最终造成夺命惨局,就犯了玩忽职守罪是有失公正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刘军锋未对张法合进行查处与杨守峰的死亡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没有明确指出杨守峰的死亡肯定是由张法合的行医行为造成的,从该鉴定书的综合分析中也不能得出这一结论,而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使在合法医疗机构也可能发生。如果本案刘军锋是在接到群众举报或与非法行医相勾结如收取好处后故意不去查处,或明明发现此处为非法行医点而不去查处,在这种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还理所应当。但据知情人讲,在此黑诊所治死人以前,当地卫生执法机构根本就没发现其有非法行医行为,在2006年3月查处其对面的黑诊所“回春堂诊所”时,张法合的诊所就没开门,门外也无任何行医的标志。正因为如此,刘军锋没有进一步追踪查处张法合的诊所,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和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应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笔者这样说,丝毫没有替当事人开脱责任的意思,只是不明白,我们的行政手段哪儿去了?我们不是有行政问责吗?在本案中,放任行政资源闲置而浪费司法成本的做法,从保护干部、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角度看是最佳选择吗?

  事实上,自从党的十六大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辞职制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以来,行政问责已经成为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常态。大到卫生部部长,小到一般的干部,相继有一批官员因为问责制而去职或受到其他的行政处分,应当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执政理念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体现。问责制是建立权责对等的现代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

  但从现有的问责事件看,问责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许多地方和领域,都是在事故或事件引起上层或公众的关注后,才问责。而且问责对象具体到何人,责任如何分配,也带有一定的不可预期性。这种不可预期性又与权责不清相连,因而很难令当事人心服口服。久而久之,会使问责流于形式,也使得司法被迫介入,出现本案这种许多人不愿看到的结果。

  医疗市场服务秩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任何疏忽都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通过本案,希望各级卫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通过有效的行政问责,即可提高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也可防止事态扩大,导致司法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