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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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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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政函〔2008〕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与住房开发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创造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
  (一)调整购房入户政策。购房入户政策实施范围由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钱江新城区域扩大到上城、下城、西湖、江干、拱墅区等区域。购房者为非杭州市区户籍人员(不含境外人员),在上城区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在下城、西湖、江干、拱墅区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的,经市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办理 1户(夫妻以及未成年子女)杭州市区户籍。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外地人在杭购房入户试点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6号)规定执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钱江新城的购房入户政策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50万元提高到6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由男60岁、女55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
  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职工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比例由30%降低至20%;职工首套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按相应额度申请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允许杭州区、县(市)异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鼓励职工提取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
  (三)实行购买商品房契税、印花税补贴。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个人购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内普通商品房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所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地方体制分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四)实行存量房交易税收补贴。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买卖个人普通住房的,买卖双方(均为个人)缴纳的税收收入根据地方体制分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五)简化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手续。对出售自住住房,并在售房前后一年内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收取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六)明确界定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对象。对一户家庭中年满18周岁子女购买第二套住房,可比照首套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七)暂停征收房产登记等相关收费。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购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普通商品住房和普通存量住房的购房者,全额暂停征收其房产登记费、房产交易手续费、权属调查费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鼓励推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八)鼓励拆迁房货币化安置。在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中,鼓励实行货币化安置,节约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对原规划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土地调整为公开出让土地的,其出让收入扣除规定的费用、资金后,返还各做地主体,用于拆迁安置土地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
  (九)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市级各部门、各城区做地主体,可根据需要,在价格合理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中低价位的商品住房,以增加拆迁安置房房源。
  三、进一步优化房地产业投资发展环境
  (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下限预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前的预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
  (十一)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房地产项目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销售的房屋停止销售后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十二)适度调整出让价款支付期限。对自2007年1月1日至本《意见》下发之日期间已公开出让的房地产经营性用地,且受让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期出让价款(包括定金)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调整《出让合同》约定的余下出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并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免交滞纳金,每期调整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十三)放宽建设项目开、竣工期限。对自2007年1月1日至本《意见》下发之日期间已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且《出让合同》约定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在受让人支付总地价款的70%后,可办理交地手续,相关部门凭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先行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动工建设,待受让人按批准的时限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对按期动工确有困难的,由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不超过一年的开、竣工时间。
  (十四)放宽新出让地块地价款支付期限和比例。对新出让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允许受让人在12个月内付清出让价款,对起价总额在5亿元以上或规模较大的地块,其出让价款支付期限最高可达18个月;允许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缴的首付出让价款(定金)调整至出让价款总额的10%。
  (十五)缓缴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和人防易地建设费。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时预收的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延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收取。
  (十六)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市级各职能部门及城区政府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帮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同时,要认真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15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杭政函〔2008〕184号)精神,确保涉及房地产的12个暂停征收项目落实到位[其中房管部门2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7项:征(土)地管理费、征地不可预见费、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三资企业)、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普通个人)、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普通单位)、土地登记特制证书工本费(单位)、土地登记特制证书工本费(个人);建设部门2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人防部门1项:工程质量监督费]。
  (十七)加大支持和监管力度。各金融机构、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力度。对拒绝为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进行查处。
  (十八)鼓励房地产企业使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推进节能减排。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可享受研究开发费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相关优惠目录,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享受相应的财税政策。
  四、营造房地产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九)建立房地产市场分析机制。市实施“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应不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分析当前房地产形势,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
  (二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政银企座谈会等方式,搭建银企对接的互动平台,及时协调解决企业面临的困难,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增加有效的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的正常合理信贷需求,有效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突发事件预案机制。制订针对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
  (二十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抗风险能力和应对房地产形势变化的能力。
  (二十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肃查处开发企业虚假广告等行为。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加强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加强对我市城市建设、城市发展和房地产发展前景的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同时加强对法律法规以及购房和购房投资风险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
  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还应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六)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七)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