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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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2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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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能减排和保护耕地,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各级国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墙改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交建筑工程申报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含预算书、施工图),并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

第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建设单位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粉刷前,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申请结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报表;

(二)预缴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四)招标、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和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九条 墙改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返退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财政及监理方、施工方等有关人员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并提出结算返退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季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退库手续。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80%的和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予返退;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材产品不予返退。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局按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的10%划缴省级国库,5%划缴滁州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本级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按15%上缴省国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际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材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和押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材各项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材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奖励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县(市)上缴市本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用于扶持县(市)发展新型墙材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省、市的节能减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违反相关政策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不能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墙改管理机构对所申请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项目竣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提交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墙改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