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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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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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在城市公共设施清扫、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作业服务中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其拥有的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分年(季、月)收取制度。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物价、城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征收方式。由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收入人员,持民政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城管部门核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关于填报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填报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推动国有文物商店体制改革,我局已启动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研工作。根据调研工作需要,现将《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一》、《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二》(见附件)发给你们,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组织填报工作。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社会文物处 李文昌
  联系电话:010-59881633
  传  真:010-59881633
  E-mail:wwsd@sach.gov.cn

  附件:1.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一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008101.doc
     2.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二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008102.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