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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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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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 物价局 财政厅 建设厅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
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
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