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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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200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市人民政府对《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辖区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情况;

(三)指导、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查处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延、终止、解除的台帐,及医疗期台帐和各种劳动合同的管理表册;

(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申报鉴证;

(四)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参与本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在监督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督促、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调解劳动争议;

(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应当各执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双方除约定以上条款外,还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后的服务期限、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但协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改制、重组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协议, 岗位协议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生产需要,经考核不称职或组织结构调整,一般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仅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计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必须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亲自履行,第三方代为履行是无效行为。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不需因此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生活保障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要加班、加点处理解决时,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按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要求,经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改制、资产重组的企业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硬性安排下岗,或对其劳动权力作出限制,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或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续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 因末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违纪进行处理时,应当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时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在15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营业执照;

(二)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三)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或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患者,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年时间的医疗期。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第四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力口医疗费,患重病的增力口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支付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最低工作标准不含以下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等)。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地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既招用后无故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 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

(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丛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在做出属可以要求听证范围规定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因对行政决定不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听证和行政复议程序。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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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的案犯触犯哪些罪名?

洪碧华


[摘要] 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已经结案,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主管部门的党政官员被问责处分,违法的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究竟违反哪些法律?触犯刑法的什么罪名?文章简单介绍三鹿奶粉事件的始末,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分析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目的在于告诫人们应该从中吸取惨痛教训,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刑法;罪名;法律责任


  引言:俗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人们的“心头大患”。三鹿奶粉事件涉及面广、影响巨大,不依法严惩,就不能维护法律尊严,更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外也有造假者,但是当局处罚很重。美国法律足以让造假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无法东山再起;据说日本有对夫妇生产伪劣产品被发现,自知罪孽深重,不等警方拘捕,就自杀身亡。

一、三鹿奶粉事件的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导致婴幼儿患尿道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30名死亡。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案发后,国务院迅速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成立处置领导小组,从公安、检察、纪检等部门抽调900多个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决定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接着,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原副总经理王玉良、杭志奇,原奶事业部部长吴聚生等28人被刑事拘留;18人被逮捕。包括蒙牛、伊利和光明等22家奶粉生产厂商被发现其某些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成分,已由政府发布公告。某些奶粉生产厂负责人承认其某些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在液态奶检测中发现,伊利等一些厂商的某些液态奶不合格。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国外出现“疯牛病”、“二恶英”、国内有“苏丹红”、“阜阳大头奶粉”、“禽流感”及“病死猪肉”等,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9年2月28日,取代《食品卫生法》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大批政府官员被行政问责、警告处分。名演员倪萍、邓婕曾代言三鹿而受到网民及媒体的责疑,为问题奶粉做广告、客观上欺骗了消费者,倪萍还被重庆一个老人告上法庭。三鹿贷款9亿元交给全国奶协、治疗和赔偿患儿损失,公司总负债超过26亿元,30多家供货商和各地1500多个经销商纷纷上门讨债,由于资不抵债,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该集团是中外合资企业,其最大海外股东是新西兰恒天然公司)。然而,公司破产清盘,政府帮助买单。国家支付患儿的诊疗、赔偿及保险等费用高达20亿。
  本案到2009年底就该画上句号,谁知道又节外生枝。2010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导:2010年1月份,质量监督部门对福建漳州市芗城南方食品公司抽检时,发现该厂用以生产奶糖、糕饼的三彩牌奶粉三聚氰胺超过国家标准(有的超标40倍),这些奶粉是陕西省乐康公司生产加工的,原料来自陕西荔华公司,总数量约32吨,没有上台账,大部分已经销往广东福建等地,这些本该在2008年就销毁的问题奶粉是怎样流入市场的?居然还有渭南市质量监督部门委托检验合格证书。目前涉案人员已被拘捕,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二、党政官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案组经过深入细致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发现三鹿毒奶粉主要发生在奶源生产收购环节,涉案人员触犯多部法律,主要有《刑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根据行为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国家处置三鹿事件领导小组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做出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行政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党纪国法的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这些人有的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了政府财政收入或者个人利益,对违法企业不予查处,特别是发现严重问题后,处置不力,不及时上报,不让新闻媒体报道,仍然想方设法掩盖事实真相,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蒙混过关。有些政府部门没有依法行政,对奶源质量监管不力。国家质检总局应部分企业要求,违反《产品质量法》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查的规定,出台部委规章、违法设立食品免检制度,客观上造成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失职,属于行政乱作为或者不作为。
  纪委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原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被免职;原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冀纯堂被免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该局执法督查司原司长王步步被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的处分,该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原副司长卢艳刚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该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行政记大过处分,农业部畜牧业司原司长王智才降级的行政处分。农业部总经济师张玉香、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原局长赵同刚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原局长孙文序、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原司长孙咸泽记过的行政处分。石家庄市原副市长张发旺被降级处分,原副市长赵新朝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市政府原副秘书长赵文锋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省农业厅原厅长刘大群被记过处分,原副厅长兼畜牧兽医局局长李忠文党内警告处分,副厅长张钰被警告处分,农业厅畜牧草原处处长顾传学记大过处分,省工商局局长钱晓钟记过处分,市工商局局长兰平信记大过处分,省卫生厅副厅长高春秋警告处分,省卫生厅卫生执法监督处处长刘同祥警告处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李志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降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张毅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此外,县、区的10名相关责任人员也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三、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构成本罪。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比如,私设电网,故意驾车撞人,醉酒驾车,飙车致人死亡,医务人员制、输坏血、病毒血,歹徒向人群开枪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鹿奶粉案件的高俊杰、薛建忠等6被告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张玉军明知三聚氰胺不能食用,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制售添加蛋白粉770余吨,销售600余吨给三鹿集团公司,获得销售金额683万余元,被判死刑。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被告人高俊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缓,被告人张彦章、薛建忠以同样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15名被告人分别获2—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张合社、张太珍、杨京敏、谷国平、董少英、董英霞、宇文对、赵胜茂、卞更顺等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被判有期徒刑8年。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及送奶司机也以同样罪名被判徒刑。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2、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被告三鹿集团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万元;被告人原三鹿党委书记、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万元。原三鹿副总王玉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三鹿高管杭志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三鹿高管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