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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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5号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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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何健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人员的社会保障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已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的建立和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水利、环保、交通、农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并依法管理使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除社会保障项目经费外,剩余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订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规定或现状进行确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地拆迁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十七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地拆迁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或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执行。
  征收园地、鱼塘按耕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种植业:大春900元/亩,小春7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800元/亩。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其他农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成片种植的园地,以实际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圃:培植期 2000元/亩;盛产期 4000元/亩
  (二)成片有林地及成片竹林、麻:1500元/亩。
  (三)牧草地:6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按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职能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章)建(构)筑物;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44条规定管理使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或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转付。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村(居)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以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按附表1砖混结构住房标准1级予以补助,原住房不再享受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需实行货币安置的,经本人申请,原住房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货币安置后不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因实施城镇建设的征地拆迁,实行统建还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统建还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按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还房安置,被拆迁人既不支付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2标准补偿。货币补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提高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城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提高1倍,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税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周转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或相近面积的安置房套(户)型安置。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外,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超出15平方米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超出15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补差。
  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期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期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仍按批准建房时的土地性质和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缴纳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实行货币或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征地单位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员,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士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被安置人员,实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障项目经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作为被安置人员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属城镇规划区内用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调节资金中支付;属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在项目资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
  第四十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或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征地费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征收国有未作补偿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达市府发〔2000〕2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5.原住房评等定级标准



附件1:
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00 390 38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370 360 35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40 330 32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10 300 29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290 280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60 2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50 240 23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20 210 200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2:
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500 480 46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60 440 420
砖墙(条石)瓦盖房 420 400 3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80 370 36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60 350 34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340 330 32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300 280 26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50 240 230




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8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50
砖 50
土石 10
晒坝 水泥 平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土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4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00
窑 砖瓦 立方米 30-4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座 100-3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坟头石砌 300-500
合围石砌 500-1000


续附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条石 立方米 60 按容积补偿后一律
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40
土井 20
机井 口 深25米以下(含25米) 800
深25米以上 1000
预制场 平方米 3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10-2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的宅基地。
塑料大棚 钢架 亩 1800
竹(木)架 1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10-20 按过水断面计算

说明:小型蓄水塘、库参照专业养殖水面补偿,不再另计算建(构)筑物补偿费。
附件4:

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含下限不含上限) 单位 单价(元) 备 注




木 5公分以下, 棵 10 1、按离地面1.2米处的胸径计算补偿。
2、春芽树按用材木标准补偿。
3、桐树、杜仲、银杏参照用材木同等级补偿标准提高一倍补偿。
5-10公分 棵 20
10-15公分 棵 40
15-20公分 棵 60




树 未挂果树 棵 10 移栽
1-2米 棵 60 果树指挂果的柑、橙、梨、李、桃、苹果、核、枇杷、花椒树等。按树冠直径分类补偿。
2-3米 棵 100
3-4米 棵 140
4米以上 棵 160


萄 单株挂果葡萄 棵 30-50 未挂果葡萄、能够栽的自行移栽,不予补偿。
未挂果葡萄 棵 10


树 5-10公分 棵 10 按树杈下主杆围长
分类补偿。
10-20公分 棵 20
20公分以上 棵 30
兹竹
杂竹等 1米以下 笼 5-10 按每笼竹杆部占地直径分类补偿。
1-2米 笼 10-20
楠 竹 直径5公分以下 根 5 以离地面1.2米处的
直径计算。
直径5-10公分 根 10
直径10公分以上 根 15
黄角兰桂花等木本花树 5公分以下 棵 5-10 按树杆直径分类补偿。盆栽花卉一律不予补偿。
5公分以上 棵 10-20


注:房前屋后的范围是指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
附件5:
  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一、原住房结构区分
  1.砖混结构住房:指以砖为承重墙,楼(房)盖用钢筋混凝土楼板建造的房屋。
  2.砖木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基本构件用砖和木料制成,一般是楼板和屋架用木制作、墙体用砖砌筑。
  3.穿逗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及房屋的基本构件皆用木材制作。
  4.土木结构:指承重墙为土墙或土砖建造,其它构件为木制作。
  5.非住房:住房外搭建的柴房、圈舍、生产性用房等简易房。
  二、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各类结构住房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1.排立双方自列或一方自列另一方共列,层高2.4米以上。砖混结构的承重墙厚18厘米以上,非承重墙12厘米以上,外墙搓砂、瓷砖等装饰完好。
  2.房屋所用木材符合建筑材料标准,无腐朽虫柱、断(破)裂。砖木、穿逗结构房的檩、梁(包括楼梁)无下垂弯曲,柱无爆腰,清缝固定木板楼面,楼梯是板梯,砖或木板墙完好无缺损,房顶盖瓦整齐均匀完好。
  3.混疑土顶盖和楼板及其他混凝土构件无任何裂缝,地〈楼〉面、地板砖或磨石完好无损。
  4.装修:铝合金或木门、窗及玻璃完好无损,望板是白灰平 顶或油漆了的木质板或纸浆板,内墙装修或粉刷完好,油漆、涂料无脱落,墙面平整。
  5.房基无下沉、倾斜,屋面无漏雨积水,室内外排水通畅。
  各类房屋分为一、二、三级补偿,各级均比前级房屋新旧成色或其它条件稍次,五个条件全部符合的为一级,符合四个条件的为二级,符合三个条件的为三级。
  三、原住房屋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抓手,已经日益成为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规定》),加之此次《暂行办法》的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未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注重顶层设计

此次施行的《暂行办法》系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予以规范自身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制度性文件,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上网的种类到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审批程序等均予以了详细规定,但其效力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不具备普适性。而2010年制定的《文书规定》则又过于简略、概要,将许多规范的制定权限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呈现出百花齐放、形式各异的特点。应当说,早期对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予以充分授权,有助于激发各地法院的创造性,扩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但经过近几年的摸索与实践,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经基本成型,而由于各自探索所造成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差异性反而日益凸显。以当事人个人信息技术处理为例,是否在上网裁判文书中保留当事人姓名,各地法院就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上网裁判文书被视同于裁判文书本身,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不统一,既易于引发公众对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严谨性的质疑,又削弱了裁判文书乃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结合新制定的《暂行办法》,在全国法院范围进一步明确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各项具体要求,至少要在上网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上做到统一,从而促进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注重观念转变

对于法院来说,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修改、审核到发布,均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对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基层法院而言,更是面临较大挑战。与此同时,公众获取裁判文书的简易、便利,意味着更多民众能够以裁判文书为途径管窥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对法院的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而言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难度。这就导致了部分同志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即对社会而言具有正效应,而对法院而言具有负效应。这种认识应当说有失偏颇。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关键性举措,虽然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提升了工作难度,但它同时也扩大了法院裁判的传播范围,强化了裁判影响力的传导,最终结果是达成法院权威性、公信力的提升。相对于其耗费的成本而言,整个法院系统的收益仍是正向的。因此,应当站在一个宏观的层面去正确看待裁判文书上网,及时转变观念,由“要我上网”转变为“我要上网”,主动去迎合网络时代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期许,并以此作为建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指导思想,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透明性和开放性。


三、注重平台统一

任何信息的网络化都需要借助网络平台方能实现,网络平台既是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制作、整合、公开场所,又是信息接受客体获取信息的场所。因此,一个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而言具有事半功倍的双向价值。在过去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平台的选择各不相同,如河南地区法院将河南法院网作为全省各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广东地区法院将各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作为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北京地区法院则既将北京法院网作为全市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又允许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各自网站上发布本院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发布平台的混乱,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公众亲近司法、获取裁判文书的成本,降低了裁判文书检索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管理与考核。因此,应当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发布的统一平台,不断补充其文书数量,并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检索功能,提升平台的功能性与实用性。


四、注重质量提升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裁判文书上网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思想已取得一致认可,这也是发挥其司法公开抓手作用的关键所在,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则是当裁判文书进入互联网后,如何保证其质量能够经受得起社会的集中审视。从社会现状而言,当前法院新收案件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部分法院审判压力特别巨大,法官忙于办案,甚至无暇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裁判文书质量差强人意。在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后,裁判文书落入了互联网的放大镜下,制作不规范、说理不清晰等缺陷容易为社会所发现,进而为人们所诟病,反而不能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原初用意,甚至陷入事与愿违的困境。因此,面对因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对裁判文书质量的高要求,各地法院一方面要苦练内功,努力提升司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审核力度,最好设立专门的审查人员,并严格审查责任,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经得起社会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