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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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334号





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2004年6月20日,全国各地将统一开展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期间规范收费、罚款行为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路养路费的征收问题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政策以前,对普通载货类汽车的公路养路费,从2004年6月起,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征收养路费,确保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与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相一致。对于养路费已经包缴的车辆,应退还2004年6月之后多征部分的养路费差额;对于客车、特种车、专用载货车辆等的养路费仍然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在全国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凡车主提出车辆报停或者复驶申请的,要严格按规定及时为车主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必要时,要增加服务窗口,延长服务工作时间。特别是车主提出车辆复驶申请的,要即时为车主办理车辆复驶手续,以确保集中治理期间的运力保障。

二、关于罚款问题

(一)从200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凡超过《实施方案》前五条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的运输车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其实施卸载,直至符合《实施方案》的前五条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并以教育为主,暂不罚款。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

(一)对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已查处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再查处;已被一个省(区、市)执法人员查处的,另一省(区、市)不再查处。

三、关于公路赔(补)偿费问题

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在集中治理工作期间,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未对公路造成明显或直接损坏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暂不收取公路补偿费。

四、关于计重收费问题

已经实施计重收费的路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实施方案》规定的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范围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对于超过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必须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卸载,消除违法行为,不得计重收费后放行。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计重收费的监督和指导,采取轴重与总重相结合、以轴重为主的方式,对车辆实行计重收费,逐步完善计重收费管理模式,同时严格规范计重收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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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渔业执法队伍,提高渔政人员素质,确保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渔政管理,根据渔业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兼职渔政检查员的职责、审核管理及检查证的颁发,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渔政检查人员
第三条 渔政检查员是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依法行使渔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市、地、州和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水域、渔业船舶、水产发展情况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市、地、州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3人,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5人。
渔政机构负责人任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但市、地、州渔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省渔政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渔征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市、地、州渔政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单位设渔政派出机构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
第五条 渔政检查员应备具备的条件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
二、新增人员年龄要在年满二十岁到四十五岁之间,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水产部门或从事其他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或为中等以上水产专业院、校毕业生。现有检查员要在三年之内达到上述要求。
三、思想进步,品德端正,具有一定法律和渔业生产知识。
四、热爱渔政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第六条 渔政检查员职责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解释和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纠纷,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按照办案程序,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三、保护管理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和生态平衡,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案件。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养殖、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六、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年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登记费和检验费等法定费用。
七、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等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水产种苗、渔具等进行检查管理。
九、负责渔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调查、举证并提出建议。
十、兼职渔政检查员的具体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由发放检查员证的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授权。
第七条 渔政检查员的纪律
一、秉公执法,为政清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文明执法、以法服人,不准打人、骂人、扣留违规者或寻机报复。
三、在查处渔政案件时,需有两名以上 (含两名)渔政检查员参加,对违法者不得搜身,不得没收、扣留与违规无关的物品。
四、严格履行办案、征费手续,按规定使用票据和印章。
五、执行公务时,要穿渔政制服,佩带标志,仪表整齐,出示检查证,依法办事。
六、渔政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渔政服装式样,不得将渔政服装当便装穿戴。

第三章 审核与颁发检查证
第八条 渔政检查员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给农业部统一制作的“中国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穿着渔政制服。
第九条 颁发检查员证,须事先填写渔政检查员登记表。
县、市、区及其下属检查员,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和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市、地、州检查员,一式二份,经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
第十条 凡调离或调整检查员时,须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并交回检查员证和佩带的标志后,再办理调离或调整手续,否则,新增检查员不予考核、发放或调整服装。
第十一条 经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检查员工作的,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可以吊销其检查员证,并交回发证机关,收回佩带标志。上级渔政机构也有权吊销下级渔政机构不能胜任工作者的检查证和收回佩带的标志。
第十二条 兼职渔政检查员证,按照行政区域,由市、地、州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宣传渔业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增殖资源有显著成绩的渔政检查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