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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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企业债券资信评级工作,总行初步确定以下机构的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资信评估公司、云南资信评估事务所、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上海新世纪投资服务公司、辽宁省资信评
估公司、福建省资信评级委员会。有关事项如下:
一、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具有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机构外,其他机构所进行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人民银行不予承认。
二、企业债券发行前,必须经人民银行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三、取得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阻挠其开展工作。
四、总行将另行制定包括企业债券在内的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办法。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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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1号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提供了相关增值服务的,可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报销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孵化器自身费用支出以及平台建设等固定资产支出不在资助之列。

第五条 对增值服务的资助不得少于资助额的50%,且不超过增值服务支出总额的50%。每个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分期无偿拨付。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一年度增值服务的成本和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场地租金减免及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和年检记录;

(三)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五)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考察书面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对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经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初步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再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育成率、成长性等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是否对其进行资助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 农民 财产权保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通过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征地补偿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现象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供对策建议: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一、引言

当前,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但在实践中,一方面,虽然2004年《宪法》的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违法征地、以租代征等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各地在实际作法中对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补偿安置模式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且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征地补偿须依合宪性法律进行,《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解决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的原因和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就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①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二、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借鉴

通过对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相关文献的梳理与探讨,总结出各国征收补偿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凸现出来的特点与规律:基本共性是通过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变革和完善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制度,以达到对私人财产权合理、有效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形成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三

位一体的法律体系,探讨出一系列征收补偿理论:

(一)主张征收补偿须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如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依此条款,财产征收,惟有依据法律,而该法律并“同时”有规定征收补偿之“额度”及“种类”时,方可准许之。且在宪法的体系中,形成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而不可分离。②

(二)主张公共利益内容应遵从立法者具体规范原则

对征收事项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以分散的各个法律具体规定,且绝对拒绝纯粹的国库利益、地方政府公共财政利益的公益征收。③同时认为,立法者于规定公益内容之时,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的用语,而应将公益予以类别化、特别化。④尤其是在立法技术上,惟有强调“具体规范”原则,国家权力滥用公益的情况,才可望被遏阻,私人财产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主张“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与“市价”补偿标准

如1789年8月26日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亦即:1791年9月3日—14日法国宪法绪言规定:“财产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而且履行公正赔款,与赔款预付条件之前,不得加以剥夺。”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若非为公共用途,而给以公正的、预付的赔款不得强迫任何人放弃其财产权。”⑥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仅能为了公共福祉之需要,始得为之,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同样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前,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

在规定“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的同时,主张财产征收须遵循“市价”补偿标准,应兼顾被征收财产的客观价值与被征收人本身的“特别价值”(如弱者的生存、发展权利)。⑦规定征收“市价”补偿标准具代表性的法规如1960年6月23日德国通过的《联邦建筑法》。⑧

(四)主张征收客体应包括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如在德国,早在魏玛宪法时期,帝国法院的判决就明白地宣示:“征收之客体,不再是以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代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之范围。”⑨一直到1923年,柏林大学教授Martin Wolff发表了《联邦宪法及所有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客体,由传统的民法物权概念沿袭而来的“(物体)所有权”,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同时,魏玛时代已被确认的扩张的所有权概念在其后的基本法内被承继下来,使得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所有权保障,系和财产权保障同义。准此,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例如(物权的)所有权,智慧财产权(著作、出版及专利权),债权以及其它私法的权利,皆可归属于基本法保障范围之内。???

(五)主张征收中行政、司法分权原则与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

如在法国,1810年3月8日公布的第一部近代土地征收法律中,“确定仅有司法机关可以宣布土地征收的原则,此原则迄今犹保持其效力。再者,该法律一方面将赔款之决定权委诸司法机关,一方面则将公共用途之宣告权委诸元首”。1841年5月3日公布的现代土地征收法律中,则进一步确立了财产征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原则与私人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在德国,一方面,设定了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于实施征收前先行协议价购。???另一方面,确立了行政、司法分权原则,规定征收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补偿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决。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征收必须予以适当之补偿,有关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有关征收补偿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总而言之,通过探讨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总结出一系列先进的理论与经验,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要合理、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应当坚持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私权角度合理构建征收补偿制度。这无疑值得我们在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方面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因而,现行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便是在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致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

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只是在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只在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年根据宪法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仅在第2条第4款增加了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修改。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在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则根本未予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