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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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叙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叙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设备由叙方提供。训练班结束时由叙利亚卫生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除在大马士革的一所医院工作外,可在双方商定的其他城市的医院作短期的针灸治疗。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由叙方提供。叙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械由中方提供,其价款由叙方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的往返旅费及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医生每人每月1400,翻译、厨师每人每月1100其中三分之一可以兑换货币支付)、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叙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叙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如遇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叙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工作期间,叙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叙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叙方的法律和叙利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大马士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大使          卫生部长
     陆 维 钊           加苏卜·里法伊博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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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规[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副省级城市规划局:

  为了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保持城市的传统特色和风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城市应当结合贯彻落实《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120号令),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要求,从全面普查、划定范围、建立档案、编制规划、资金筹集、实施保护等方面做好工作。要通过总结经验,研究探讨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中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是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生动载体,是城市风貌特色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能够反映城市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包括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水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要的名人故居和曾经作为城市优秀传统文化载体的建筑物。

  二、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专项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有针对性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房屋土地、文物、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和管理好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三、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要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划定的分级、分类标准。当前,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全面普查调查,摸清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情况。在此基础上,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依据有关分级、分类标准,提出保护名单,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固定的标牌,以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四、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有关专家论证后,对列入保护名单的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在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原则,分别对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内的建设行为提出明确的管治措施。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经过有关专家的充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六、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或者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调整或撤消。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或撤消的,应当由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进行公示,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历史建筑的公布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保护需要对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需要所有者搬迁的,应当进行公示,并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定期复核与检查制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会同文化部门,对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九、各地方应当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提供政策与资金保证。要考虑制定有利于保护的相关政策,明确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按照保护规划利用历史建筑合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使用者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要考虑开辟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资金的多种渠道,包括市和区、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公有建筑合法的转让、出租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等。

  十、要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城市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要加强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擅自违反保护规划,造成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破坏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