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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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7〕34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包装质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管理全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认可检测试验室、审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管理资格证书和检查考核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直属商检局)管理和办理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负责组织抽样、进行预审、实施考核、颁发、吊销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可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商检机构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

  无法形成规模生产的特殊包装的生产企业,直属商检局可对其采取临时许可,批准使用临时编号,并严格检验和监督管理。临时编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五条 施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2.生产用主要设备、机器、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3.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4.主要外购及外厂协助生产部件明细表;

  5.必要的检验、试验用设备仪器明细表。

  第六条 直属商检局参照《实施细则》进行企业申请资料预审,并于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产品抽样、封样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包装检测试验室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性能检验。预审后对产品检测合格并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受理其申请。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组织考核小组按《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考核并于60天内完成考核评定工作。

  第八条 实施考核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必须持有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考核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评审员证书。国家商检局负责对该考核资格证书的管理发放及对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过考核合格,直属商检局为其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已取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ISO9000)合格证书的企业,其与《实施细则》相同的考核项目评审结果可等同采用免于考核。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合格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条 直属商检局每年10月将本地区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国家商检局对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获证企业在其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可提出复查申请,经按《实施细则》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实施细则》或质量体系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实施细则》自查一次并将自查结果报发证机关。商检机构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报发证机关审核或重新考核: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类型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一)一年内因包装质量问题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二)直属商检局按周期检验规定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经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直属商检局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或改进后仍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吊销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对直属商检局不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对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原直属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伪造、盗用、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企业实施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考核及监督检查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略)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一九九七年)
说明
1.本实施细则是依据《ISO9002:1994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的标准要求,参照部分地方商检机构的评审办法,并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制订而成。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的质量许可证考核和复查。
3.凡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1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2企业必须有能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设备。
3.3企业应有连续的生产任务。
3.4企业具有常规的检测设备,产品自检合格并经商检机构抽样检验合格。
3.5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写《质量手册》及有关质量文件,建立的质量体系至少已运行半年。
4.本实施细则共设定了六个栏目:
4.1“考核项目”是对包装生产企业所要求的质量体系要素,共17个。
4.2“考核内容”是对17个“考核项目”的基本要求。
4.3“考核要点”是针对“考核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
4.4“企业提供证据”是企业在申请考核前自查时的实际结果。“工作现场”一栏以及“质量文件”、“质量记录”两栏中有“ ”标志的格子外,其它空格均应由申请单位填写。
“企业提供证据”共分三个方面的证据:
4.4.1质量文件。质量文件是指质量手册及其程序性文件、技术性文件;
4.4.2质量记录。质量记录是指企业已经进行过的质量活动所留下的记录;
4.4.3工作现场。工作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领导的质量意识、人员素质、现场检查管理状况、设备运转状况、仓贮条件。厂容厂貌等。
4.5“评审意见”是供评审员评审时使用的,评审员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及自己调查的结果,以确定其符合“考核要点”的程度。共分三种:
4.5.1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完成,并且很有效。
4.5.2待改进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做过,有效性较差。
4.5.3不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根本没做。
4.6“现场核查”是针对“考核内容”和“考核要点”现场考查的主要依据。
5.合格准则
企业要获得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5.1“说明”3中所列的五个基本条件已全部达到。
5.2本实施细则中,标有*的“考核要点”共十项,全部达到“符合”要求。
5.3本实施细则中,不带*的“考核要点”共六十项,至少应有四十项以上达到“符合”要求;不得有一个“不符合”项。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1.管理职责 |1.1质量方针和目标 | |企业是否制订了切实可行的 | | | | | |
| |1.企业最高负责人应规定质量方 |*1 | | |★ |★ | | |
| |针和目标,形成书面文件,并在各 | |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级人员中贯彻。 |--|--------------|--|--|--|-|-|-
| |2.质量目标应分解到各个部门,各 | |企业最高负责人是否参与制 | | | | | |
| |部门应制订出具体的落实措施。 |*2 | | |★ | | | |
| | | |订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 |--|--------------|--|--|--|-|-|-
| | | |各级人员是否掌握质量方针 | | | | | |
| | |*3 | |★ |★ | | | |
| | | |和目标 | | | | | |
| |----------------|--|--------------|--|--|--|-|-|-

| |1.2组织机构 | |企业是否设立了相应的部门 | | | | | |
| |1.企业应设立相应的部门机构,明 | 4 | | |★ | | | |
| |确规定其责任,权限和相互关系, | |机构 | | | | | |
| |并形成文件加以公布。 |--|--------------|--|--|--|-|-|-
| |2.把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分解落 | |各部门、各类人员的责任和权 | | | | | |
| |实到各类人员,并组织实施: |*5 | | |★ |★ | | |
| | | |限是否明确规定 | | | | | |
| | |--|--------------|--|--|--|-|-|-
| | | |各类人员是否明确各自的职 | | | | | |
| | | 6 | |★ |★ | | | |
| | |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验证手段和人员 | |企业是否制定了原材辅料、半 | | | | | |
| |1.企业应规定原材辅料,半成品和 |*7 |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或验收) | |★ |★ | | |
| |成品质量检验的方法和合格标准 | |标准(本企业内控标准) | | | | | |
| |(形成书面文件)并具备相应的物 |--|--------------|--|--|--|-|-|-
| |质条件。 | |企业是否具备了基本的测试 | | | | | |
| |2.从事验证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 8 | | |★ | | | |
| |合格才可上岗验证。 | |条件和测试设备 | | | | | |
| |3.验证的人员必须独立于所要评 |--|--------------|--|--|--|-|-|-
| |审的工作和检验的产品。 | |专职质检员和内部质量审核 | | | | | |
| | | 9 |员的工作是否独立于所要检 |★ | | | | |
| | | |验的产品和评审的工作 | | | | | |
| | |--|--------------|--|--|--|-|-|-
| | | |质检员、测试设备操作员及内 | | | | | |
| | | 10 |部质量审核员是否经过一定 | | | | | |
| | | |的培训并且合格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
| |
|--------------------|
|1.质量方针和目标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现,质 |
|量方针必须在质量手册中列明,而质量目标 |
|则不一定,它们是否切实可行应与企业的规 |
|模、人员素质及企业在市中的地位相符合。 |
|2.企业负责人应参与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 |
|订并亲自签发,其本人应能正确理解和解释 |
|其含义。 |
|3.分别抽查企业部门负责人及一般职工各3 |
|-5人进行交谈,以了解他们是否理解质量 |
|方针及与各自有关的质量目标。 |
| |
|--------------------|
|4.企业根据自己的规模设立机构,允许兼职 |
|和简化机构,但质检部门必须独立,不受他 |
|人干预。企业其他职能未必设立专门机构, |
|但必须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职能至少包 |
|括:负责工艺技术的、负责生产计划的、负责|
|质量管理的、负责设备维修的等,企业设立 |
|的部门机构应在质量手册的质保体系组织 |
|机构图中体现,并与实际相符。 |
|5.手册中质保体系组织机构图内列明的各 |
|专门机构(人员)的质量职责必须在质量手 |
|册中体现。 |
|6.随机抽查3-5人(可依据企业“上岗表”) |
|交谈,看是否知道自己的质量职责。 |
|--------------------|
|7.企业应根据自己的检验能力,对主要的原 |
|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制书面的检验标准, |
|每个标准应包括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合格 |
|判断准则。 |
|8.企业应具备基本的测试条件和测试设备, |
|见附表。 |
|9.质量手册中应赋予质检和质管人员独立 |
|行使职权的权力,通过抽查记录和交谈了解 |
|他们是否实行了这种权力。 |
|10.质检、质管和测试设备操作员应提供具 |
|体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以证明其资格,其培训 |
|的经历和任职的资格至少应得到本企业的 |
|书面认可,考核时,抽查3-5人交谈以了解 |
|其是否称职。 |
|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 |1.4管理者代表 | | | | | | | | |
| |(企业分管质量工作的上层领导) |11 |企业是否设立了管理者代表 | |★ | | | | |
| |1.企业必须设立管理者代表,明确 | | | | | | | | |
| |其职责。 |--|--------------|--|--|--|-|-|-|
| |2.管理者代表要有足够的权力实 | |管理者代表是否明确自己的 | | | | | | |
| |施质量保证工作。 |12 | | |★ | | | | |
| |3.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 | |责任和权限 | | | | | | |
| |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有足够的权 | | | | | | |
| | |13 | | |★ | | | | |
| | | |力从事质量管理 | | | | | | |
| |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定期向企业 | | | | | | |
| | |14 |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1.5管理者评审(复审) | | | | | | | | |
| |1.企业负责人应定期亲自评审质 |15 |企业是否建立了企业负责人 | | | | | | |
| |量体系、质量方针和目标。 | |对质量体系的评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负责人在其评审报告中 | | | | | | |
| |2.评审后应写出评审报告。 |16 |是否对质量体系提出有效性 |★ | |★ | | | |
| | | |评价及其纠正措施 | | | | | | |
|------|----------------|--|--------------|--|--|--|-|-|-|
|2.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 | | | | | | | | |
|体系 |通过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 |17 |企业是否编写了质量手册 | |★ |★ | | | |
| |件,作业指导书等书面文件来表达 | | | | | | | | |
| |其质量体系。 |--|--------------|--|--|--|-|-|-|
| | | | | | | | | | |
| | |18 |企业编写的质量文件是否能 | |★ | | | | |
| | | |够覆盖企业的各项质量活动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1.企业应提供委任管理者代表的书面证 |
明。 |

12.质量手册中应列明管理者代表的职责, |
使其保证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并定期向 |
企业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13.质量手册中应给予管理者代表足够的权 |
力,使其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不受其他人员的 |
干预。 |

14.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质 |
量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书面证明进行检查。 |
所谓定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

--------------------|
15.质量文件中应规定企业负责人对质量体 |
系的评审制度,企业负责人必须亲自从宏观 |
上对其质量体系运行及质量方针和目标的 |
进行评审。 |
--------------------|
16.企业负责人应提供其按评审制度进行评 |
审的记录,提出有效性评价和纠正措施。 |

--------------------|
17.质量手册的编写结构可参照ISO10013, |
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组织结构、各质量活 |
动的工作程序(或引见路线)及手册的管理 |
方法。 |
18.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文件应结构 |
严谨,整体保持一致,并覆盖企业的所有质 |
量活动,做到任何质量活动都有据可依。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3.合同评审 |1.企业必须制订对合同或订货要 | |企业是否制订了合同评审的 | | | | | | |
| |求(包括口头方式或其它方式的订 |19 | | |★ |★ | | | |
| |货要求)进行评审的工作程序,明 | |工作程序 | | | | | | |
| |确各部门负责的内容。 |--|--------------|--|--|--|-|-|-|
| |2.通过对订货要求的全面审核,在 | |企业的合同评审工作是否责 | | | | | | |
| |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提交主管人员 |20 | | |★ | | | | |
| |以确定有无能力完成,并作好记 | |任明确 | | | | | | |
| |录。 |--|--------------|--|--|--|-|-|-|
| |3.评审后,把接受的订货要求形成 | |合同评审的结果是否经过主 | | | | | | |
| |实施性文件。 |21 | |★ | |★ | | | |
| | | |管人员审定 | | | | | | |
| | |--|--------------|--|--|--|-|-|-|
| | | |接受订货后,是否将其转化成 | | | | | | |
| | |22 |工艺指导书或其它实施性文 |★ | | | | | |
| | | |件 | | | | | | |
|------|----------------|--|--------------|--|--|--|-|-|-|

|4.文件控制 |1.企业应制订文件控制程序,规定 | |企业是否制订了明确的文件 | | | | | | |
|(注:这里文 |文件的批准、发布、更改、回收、归|23 | | |★ |★ | | | |
|件是指企业 |档的方法和手续。 | |管理程序 | | | | | | |
|的质量手 |2.企业必须及时撤销作废文件,保 |--|--------------|--|--|--|-|-|-|
|册,程序性 |证各场所使用有效版本。 | |企业是否能够保证各个场所 | | | | | | |
|文件和技术 |3.文件更改的审批应参阅原审批 |24 | |★ |★ | | | | |
|性文件。) |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要有签名 | |使用的都是最新的有效文件 | | | | | | |
| |日期和记录。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质量文件发 | | | | | | |
| | |25 | |★ | |★ | | | |
| | | |放和更改记录 | | | | | | |
|------|----------------|--|--------------|--|--|--|-|-|-|
|5.采购质量 |5.1分供方的选择 | |企业是否制订了选择分供方 | | | | | | |
|(注:分供方 |企业应规定其选择的条件和控制 |26 | | |★ |★ | | | |
|是指企业使 |措施。 | |的方法及其控制措施 | | | | | | |
|用的主要原 |5.2采购文件 |--|--------------|--|--|--|-|-|-|
|材辅料的供 |1.每次采购之前,应参照有关资料 | |企业是否制订了采购工作的 | | | | | | |
|应单位) |制订采购计划单。 |27 | | |★ |★ | | | |
| |2.采购计划实施前,必须由具备资 | |管理制度 | | | | | | |
| |格的人员审批签字。 |--|--------------|--|--|--|-|-|-|
| |3.当采购计划中采用分供方的检 | |企业在采购之前,是否确定了 | | | | | | |
| |验结果时,采购计划单中应规定其 |28 | |★ | |★ | | | |
| |检验的方法和标准。 | |质量要求明确的采购计划单 | | | | | | |
| | |--|--------------|--|--|--|-|-|-|
| | | |采购计划单是否经由主管人 | | | | | | |
| | |29 | |★ | |★ | | | |
| | | |员审批签字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9.合同评审是企业对用户订货要求的审 |
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正式的合同书,也可 |
以是对用户要求的记录,对合同评审的管理 |
应有书面的工作程序。 |
20.合同评审工作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各环节 |
负责的部门或人员。 |
21.检查合同评审记录。企业每次合同评审 |
都必须留下记录,主管人员要签署意见。 |
22.每个接受的合同,都要按用户的要求转 |
化成便于掌握的生产通知单或其它实施性 |
文件,随机抽查3-5份这类实施性文件,检 |
查工序工人是否能正确解释。 |



--------------------|
23.质量文件包括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 |
作业指导书等,所有质量文件的管理都应形 |
成制度,书面表达。 |
24.企业各岗位都应有与本岗位质量活动有 |
关的质量文件,并且是最新版本。 |
25.质量文件发放和更改就记录中至少应包 |
括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发放日期、制订部 |
门、持有人等。 |



--------------------|
26.企业选择分供方的方法和控制措施,应 |
形成书面文件。 |

27.企业采购原材辅料、机械设备等工作,为 |
保证其质量,应制订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 |
件。 |

28.企业每次采购之前应填写采购单,采购 |
单中应明确采购的质量要求。可抽查10- |
12份。 |

29.抽查采购单是否由主管人员审批签字。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6.产品标记 |1.制订产品(包括原材辅料,半成 | |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产品标 | | | | | | |
|和可追溯性 |品和成品)标记制度,规定标记的 |30 | | |★ |★ | | | |
| |部位、工序、形式和内容。 | |记制度 | | | | | | |
| |2.认真执行标记制度,作好记录 |--|--------------|--|--|--|-|-|-|
| | |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严格 | | | | | | |
| | |31 | |★ |★ | | | | |
| | | |执行产品标记制度 | | | | | | |
|------|----------------|--|--------------|--|--|--|-|-|-|
|7.工序控制 |1.企业应制订各工序工艺指导书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过程中 | | | | | | |
| |保证生产过程各道工序处于受控 |*32 | | |★ | | | | |
| |状态。 | |各道工序的工艺要求 | | | | | | |
| | |--|--------------|--|--|--|-|-|-|
| |2.应设立关键工序,专门对其制订 | |企业对关键工序是否进行连 | | | | | | |
| |控制方法,并进行连续监督。 |33 | | | | | | | |
| | | |续监督 | | | | | | |

| |3.定期对生产工序的控制状况进 |--|--------------|--|--|--|-|-|-|
| |行检查,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解决 | |企业对每道工序是否都能按 | | | | | | |
| |异常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34 | |★ | | | | | |
| | | |工艺要求进行 | | | | | | |
| | |--|--------------|--|--|--|-|-|-|
| |4.对生产设备要搞好维修保养,保 | |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定期对 | | | | | | |
| |证其正常运转。 |35 |各工序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 |★ | | | | | |
| | | |检查并写出总结报告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生产设备档 | | | | | | |
| | |36 | |★ | |★ | | | |
| | | |案(台帐)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设备的 | | | | | | |
| | |37 |维修保养制度和计划,并作好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8.检验和 |8.1进货检验 | |企业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进货 | | | | | | |
|试验 |制定进货检验制度,并对其检验情 |38 | | |★ |★ | | | |
| |况进行记录。 | |检验制度 | | | | | | |
| |(或分供方提供的合格证明) |--|--------------|--|--|--|-|-|-|
| | | | | | | | | | |
| | |39 |企业是否作好进货检验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30.产品标记制度要对各种产品(原材辅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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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修改后)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8月20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并对第六条项的顺序作调整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务员,应当对乘客主动售票,认真验票;对不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的乘客,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须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员验票。

  第四条 乘客乘车必须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凭票乘车:

  (一)按所乘路程的票价购票。禁止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禁止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

  (二)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三)携带行李、物品超过一个座位面积的,应当加购一张车票。

  (四)车票限当次乘车有效,因特殊情况,由乘务员安排换乘的,所购未过站车票有效。

  (五)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五条 乘客乘车使用月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二)严格按照月票的有效期限和种类使用月票,不持月票乘车的,照章购买车票。禁止使用过期月票和涂改、伪造的月票。

  第六条 乘客下车前不购车票的,视为无票乘车。无票乘车或者不按本办法购票和使用月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的,按超过的路程票价补票。

  (二)不购票或者使用废票乘车的,市区线路补交票款5元,郊区线路补交票款10元。

  (三)使用过期月票的,从票面月份的次月l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补交票款2元,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元。

  (四)使用其他证件冒充月票以及冒用他人月票的,补交票款150元。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月票的,补交票款300元。

  第七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补交票款后,乘务员须按所补票款额出具补票凭证。

  第八条 不按规定购买车票或者使用月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或者拒绝乘务员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批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991年1月1日公布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电信通信秩序,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电信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电信通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信通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电信通信业务,对专用通信网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四)拟订国家定价以外的地方性电信通信业务资费标准,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五)组织电信通信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处理对外电信通信关系和电信通信工作中的涉外事宜;
(六)查处电信通信违法行为。
区市县邮电局在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使之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二)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三)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电信通信业务市场管理,为电信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通信的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畅通、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一切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建设都应当服从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做到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当按审批权限报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其他只用于内部系统不需要进入公用电主网的专用通信网,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抄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和施工都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局(所)、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通信设施和城乡电信通信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在基建总投资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或者审查城市道路、桥涵、供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改建、扩建)规划和设计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设施的同步建设或预留相应的通道,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有关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予支持。不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电信通信建设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电信通信。
县以下农村电话交换站,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由县邮电局与乡镇或个人签订建设和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协议,积极发展农村电信通信。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电信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二)专用通信网在保证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三)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电信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通信服务;
(五)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含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贴有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标志的,应向部、省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手续和进网标志。
禁止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严禁造伪、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各单位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电信通信产品市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用通信网和其他社会单位,经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凡建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的通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年报专用通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亦应抄报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通信网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用户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通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通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服务区域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通信服务。
根据用户需要,电信通信企业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一项或多项公众电信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基本资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营业部门(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或迁移电话申请等,应当公布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用户监督电话,及时答复用户查询,处理用户设诉和举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电信通信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发生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私自装设、移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在机线设备或话机上私装副机、附件、无绳电话或复用设备,不得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不得私自设立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电信通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帐号等,应及时向电信通信企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搞好护线联防,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使电信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支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投掷杂物或未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
(二)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或搭线挂物;
(三)在距离通信电杆、拉线、塔架五米内挖沙取土,以通信电杆、拉线塔架等设施为支撑点建房搭棚,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天线周围两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腐蚀性物质以及在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沙取土、开沟掘井或设置烘粪池、畜禽圈(场),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1.5米内种植树竹;
(五)在影响正常使用和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烧荒、烧窑、爆破等;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爆破等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盗窃、移动、拆除或损毁电信通信设施;
(八)向通信杆、线、缆及其附属设备实施射击或其他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的建(构)筑物,不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保密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局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一般不得拆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就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迁的电信通信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或者重建。因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承担。对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和无线电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其微波输入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应给予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影响通信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的,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通信企业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或报经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通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导致树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等特殊情况,电信通信企业可先行修剪
、截干或砍伐,故障排除后应及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通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未达到空间距离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主动与其他有关单位协商,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信管线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信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废旧金属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将电信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不能提供电信通信服务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规定,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设备;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的,由市电信
通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冒用专用品,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给电信通信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其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通信设备,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逾其未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用户违反电信通信管理规程应负的责任,从其规程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信通信--是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者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通信。
公用通信网--凡是由电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可达全国乃至国际,为公众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主要为本部门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专用通信网。
电信通信业务--是指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为社会服务、供公众使用的国内、国际电信业务。
电信通信企业--是指办理国内、国际电信业务的电信通信企业。
用户--是指使用电信业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